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0112604604067U,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33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诉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补缴原告1997年2月1至200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共计1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生产部从事生产绕三圈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1、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赔偿养老保险金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各项保险达成了调解,双方已无其他纠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4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22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2010年7月21日,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10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7年2月1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1997年2月1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2月至2002年12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共计132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