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银河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9178700759。
负责人:粟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玲,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涛,男,1979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红河分公司)诉被告徐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与本院受理的(2021)云7102民初47号、5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被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财保红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53788.62元;二、判令被告以5378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约定,被告申请贷款金额107000元,保险金额118740.54元,保险费69123.24元,按36期计算,每月应付保险费1920.09元。若发生理赔事宜,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以下筒称农行蒙自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蒙自支行贷款107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农行蒙自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农行蒙自支行理赔人民币54443.4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5378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涛当庭答辩称,不知道有保险,贷款是事实,但已返还十多万,已足够贷款本金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徐涛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向农行蒙自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约定以农行蒙自支行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107000元,保险金额为118740.54元,保险费率为1.617%/月,每月保险费为1920.0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25日,被告徐涛与农行蒙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行蒙自支行贷款10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5日始至2021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农行蒙自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07000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2019年12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逾期达到80天。依农行蒙自支行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蒙自支行支付保险金54443.49元,2020年3月15日农行蒙自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徐涛向原告赔偿了部分理赔款,尚欠原告5378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徐涛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保险费共计6912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协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资金使用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面谈表、借款合同、农行蒙自支行借款凭证、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贷款还款流水、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徐涛当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拖欠原告保险理赔款是否属实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涛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因未履行与被保险人农行蒙自支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向被保险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4443.49元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扣除被告徐涛已经返还的理赔款,原告诉请徐涛向其支付53788.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逾期还款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徐涛提出的其不知道投保事宜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已支付十万余元已不欠银行贷款的辩论意见,因忽视了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费共计69123.24元。所以,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3788.62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