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修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经营者:潘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修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绥芬河新站前广场地下商业街工程土石方分包意向书》之前,上诉人已进行了土方回填、残土外运工程施工。上诉人主张在该分包意向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通过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弘鼎公司)向其预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上诉人向弘鼎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弘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的欠据,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此外,戚丽美、王海龙二人何时从弘鼎公司离职,该二人是否有权代表弘鼎公司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亦未查清。弘鼎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当追加弘鼎公司参加诉讼,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土石方分包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该意向书是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承担该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修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