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笑天,新疆叶尔盖堤垦区哈拉布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克孜勒喀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克孜勒喀克村。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尚林与被告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克孜勒喀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笑天,被告克孜勒喀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6月25日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出具给姚尚林的证明合法有效;2、判令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赔偿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克孜勒喀克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取拖拉机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打印材料费2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自愿出具“证明”给姚尚林,内容为:“兹有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克孜勒喀克村42位村民的3000亩地承包给姚尚林,每亩590元,共计177万元(壹佰柒拾柒万元整),承包期限为3年(2019年每亩590元,2020年和2021年每亩3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实际是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它有土地面积、价位、承包期限、终止日期。此证明出具前,双方就农作物灌溉一事于2019年4月19日达成承诺书,承诺本村3000亩地将于5月5日前通水通电,若无法在期限内通水通电,承包方姚尚林有权将承包的土地退回,本村将全额退还承包费,同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因为通电给水是在6月11日,故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应按承诺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克孜勒喀克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7日收取了姚尚林1,534,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并注明按2600亩地计算和“已全部付清”字样。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均佐证该证明合法有效,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违约事实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姚尚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辩称,1、姚尚林陈述部分不属实,村委会出具证明并非合同性质,当时出具证明是基于姚尚林承包土地后需前往金融机构贷款,作为贷款凭证;2、姚尚林承包村委会土地属实,但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3月30日由双方协议解除;3、姚尚林所主张的违约金、发生的损失,因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金及损失赔付的事实。该土地是全体村民所有,村民每家每户打包承包给姚尚林,在2020年4月已经出现土地中的不适,双方在2020年协商由姚尚林耕种到2020年年底收回土地,现在以上土地均已回归到村民手中,姚尚林的起诉没有尊重基本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姚尚林通过竞标方式承包克孜勒喀克村2680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三年,自2019年至2021年,2019年承包费每亩590元,2020、2021年每亩承包费300元。2019年双方按约履行,2019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克孜勒喀克村村主任郑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姚尚林土地承包费1,534,000元(590元/亩×2600亩),已全部付清。202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三年合同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姚尚林耕种克孜勒喀克村三个磅房的土地,耕种期限为一年,2021年由村委会耕种,2020年12月30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2020年姚尚林按照协议约定种植了三个磅房(1600亩左右)的土地。以上事实有202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4月7日、6月25日、12月17日郑强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姚尚林提交2019年6月25日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双方土地承包事实,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辩称该证明是为姚尚林办贷款所开,因该证明并非双方约定土地承包事宜时出具,土地亩数、承包费数额也与实际情形不完全相符,故不能作为双方合同依据。姚尚林提交的2019年4月19日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若村委会无法在5月5日前通水电,姚尚林有权退回承包地,村委会全额退还承包费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据此要求克孜勒喀克村委会赔偿违约金,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对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9年姚尚林已经耕种完成,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本院对该承诺书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姚尚林申请调取的2020年4月、2021年4月哈巴河县萨尔塔木边防派出所录像,欲证明村委会单方毁约,姚尚林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录像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但不能达到姚尚林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姚尚林提供的2020年11月13日、12月24日与郑强的通话录音,2021年4月19日马学文出具的误工证明,2021年4月19日新新照相馆出具的打印材料收款收据240元,2021年5月14日哈巴河县博利达图文广告店出具的打印、复印费收据复印件16元,因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本案系克孜勒喀克村委会将集体土地承包给非本村集体成员的姚尚林种植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自愿达成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姚尚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后果应当有判断能力,其主张在不自愿情况下签字,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或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故姚尚林主张按照协议变更前的合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姚尚林主张的违约金前提是克孜勒喀克村委会未按期通水通电,姚尚林将承包地退回,系根本违约情形下支付违约金,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通水通电晚了几天,但姚尚林并未将承包地退回,双方也继续履行了合同,因此该违约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对姚尚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终止,姚尚林主张的2021年4月调取拖拉机产生误工费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姚尚林主张的打印材料费,与克孜勒喀克村委会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尚林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克孜勒喀克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尚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84元,减半收取计2,166.92元,由原告姚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美强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