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畅尤,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畅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案外人李飞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飞为被告李某1、李某2之子,李飞未婚,无子女。2020年12月17日,李飞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李飞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21年5月2日,李飞去世,未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李飞名下有一房产位于大连市。原告认为,李飞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的有且只有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9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毕业研究生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与李飞均系辽宁红沿河核电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17日,李飞向原告借款,原告张某分三笔,每笔5000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至李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73)。
另查,被告李某1系李飞的父亲,被告李某2系李飞的母亲,李飞于2021年05月02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飞借原告款,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死亡后,本案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因本案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应按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及时全面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1、李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李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李飞的遗产范围内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李某1、李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李飞的遗产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张某保全费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李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