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张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赵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永生与被告张永军、赵永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生、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两分,后给付原告5万元利息外,至今本息未还,多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军辩称,我借原告18万元属实。但从2012年1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三年前原告说让我还了本金,不再要利息,故我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我认为我应再给原告本金13万元为清,原告不应再要利息。
被告赵永梅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田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永生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方式为3个月。借款人:张永军赵永梅证明人:乔彦林2012年1月20日。
被告张永军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借原告18万元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永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军还款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田永生2017年1月23号。
原告田永生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是自己出具,但收的是5万元利息,而非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永生与被告赵永梅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2010年约7月份,二被告向原告田永生借款15万元,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永军、赵永梅为原告田永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永生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永军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田永生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军还款现金5万元。被告张永军称之前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多次,原告未出具收条,2017年1月23日偿还的5万元系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己只收到被告方偿还的借款利息5万元,2012年1月20日之后,再没有收取被告的其他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永军、赵永梅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的利率及法律规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4月1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归还的5万元并未超出借条上月利率2分的约定,应认定为利息,给付的利息5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被告张永军主张2017年1月23日被告偿付原告的5万元系借款本金,自己应再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为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永军、赵永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永生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万元在利息中扣除。被告张永军、赵永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永军、赵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