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吴宝国之妻),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金余、顾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吴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葛金余、顾玉兰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顾玉兰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借给案外人王传兆的,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王传兆转账200万元,王传兆于2011年1月28日向葛金余转账50万元,应当认定王传兆与葛金余存在借贷关系。2.2013年1月27日,葛金余与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7日,葛金余与兆丰公司由重新出具了借条,充分证明了涉案借款时葛金余与王传兆共同借款,2019年1月28日虽然只有葛金余在新的借条上签字,是由于葛金余法律意识淡薄,且前两张借条与该借条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3.顾玉兰与葛金余在1998年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葛金余与兆丰公司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而葛金余与顾玉兰于2019年3月26日才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前,同居期间葛金余与顾玉兰经济分开,葛金余在外所负债务顾玉兰不知情。2019年被上诉人妻子打电话给顾玉兰,顾玉兰出于同情转账3000元,不是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王传兆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吴宝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葛金余、顾玉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我与顾玉兰电话联系时,顾玉兰知道该笔借款,而且同意偿还。借款利息是葛金余打到我的银行账户,是葛金余支付的利息,不认可我与王传兆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吴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金余、顾玉兰向吴宝国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2.葛金余、顾玉兰向吴宝国支付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葛金余、顾玉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宝国于2011年1月24日向王传兆(一审法院误写为吴传兆)转账20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向王传兆转账50万元。王传兆于2011年1月28日向葛金余转账50万元。王传兆表示其转账给葛金余的50万元是吴宝国出借给葛金余的,与王传兆无关,不会向葛金余主张该50万元款项。 葛金余于2013年1月27日向吴宝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葛金余在今借人处签字。该借条左下方载明:年利息柒万伍仟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单位北京兆丰。该借条左下角盖有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兆丰公司)财务专用章。 后,葛金余又向吴宝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葛金余在今借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至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该借条左下方载明:年利息柒万伍仟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单位北京兆丰,2016.1.27。该借条左下角盖有北京兆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因针对同一笔钱重复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在2015年出具的借条基础上更改的。 葛金余于2019年1月28日向吴宝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宝国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葛金余在今借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吴宝国妻子赵巍多次与顾玉兰微信联系,催要借款,顾玉兰回复称“好的,好的,我多少都会给你安排一点,你放心好了”、“肯定全部还你我,现在这里慢慢还你吧,好吧”、“我不是不讲良心,欠你的总要还”、“我会尽快想办法还你钱呀,你放心好了”……。 葛金余、顾玉兰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葛金余与顾玉兰自1988年2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葛金余与顾玉兰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声明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葛金余、顾玉兰向法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葛金余与顾玉兰于2019年3月26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吴宝国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传兆是北京兆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北京兆丰公司由王传兆经营,借条上有北京兆丰公司的盖章作为保证人。葛金余认可王传兆公司是北京兆丰公司的。 吴宝国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葛金余和加多宝的业务亏损,该借款用于加多宝的业务。葛金余、顾玉兰主张顾玉兰对该事情不清楚。 另查,葛金余于2017年1月14日向吴宝国转账15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向吴宝国转账2万元,于2017年8月6日向吴宝国转账2万元。吴宝国主张上述款项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的利息,葛金余对此予以认可。 顾玉兰于2019年2月4日向吴宝国妻子赵巍转账3000元。吴宝国主张上述款项是偿还利息,顾玉兰主张该款项是因为吴宝国生病,其好心给吴宝国妻子的。 经法庭询问,吴宝国和葛金余均表示已经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利息。后来还差20000元利息未付,故2019年的借条本金为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吴宝国主张的借款为葛金余、顾玉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葛金余、顾玉兰提交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载明葛金余与顾玉兰“自1988年2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法院据此认定葛金余与顾玉兰自1988年2月20日起存在事实婚姻,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葛金余、顾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葛金余为吴宝国出具的3张借条上没有顾玉兰的签字,但是顾玉兰与吴宝国妻子的聊天中多次承诺会还钱且顾玉兰于2019年2月4日向吴宝国妻子转账3000元,即顾玉兰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且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法院对吴宝国关于借款系葛金余与顾玉兰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葛金余于2019年1月28日向吴宝国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吴宝国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款。经核算,借条上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顾玉兰于2019年2月4日向吴宝国妻子转账3000元,法院认定此款项为顾玉兰向原告的还款。葛金余、顾玉兰未能向吴宝国偿还全部借款,故法院对吴宝国关于要求葛金余、顾玉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导入法院系统,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葛金余于2019年1月28日向吴宝国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结合葛金余向吴宝国出具的前两张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年利息数额的事实,法院采信葛金余的主张,认定吴宝国与葛金余在2019年1月28日未再约定利息。根据吴宝国提交的聊天记录,吴宝国妻子向顾玉兰追要借款,顾玉兰偿还借款3000元,葛金余、顾玉兰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应向吴宝国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未还款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起算时间以2019年8月11日起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金余、顾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宝国返还借款本金517000元;二、葛金余、顾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宝国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款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吴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主体是否为葛金余,顾玉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宝国以交通银行账务查询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情况说明、微信通讯记录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请求葛金余、顾玉兰偿还借款,上述证据显示吴宝国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7日向王传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元、50万元,王传兆出具情况说明称吴宝国于2011年1月27日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吴宝国出借给葛金余,其不会向葛金余主张该笔债权,葛金余于2013年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9年1月28日向吴宝国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2万元,吴宝国称上述借条系针对同一笔借款。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吴宝国与葛金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葛金余主张实际为葛金余与王传兆共同借款,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葛金余以个人名义连续多次向吴宝国出具借条、由葛金余个人支付利息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意见。在案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自1988年2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证据可以证明葛金余与顾玉兰自1988年2月20日起存在事实婚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葛金余、顾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吴宝国之妻与顾玉兰的微信通讯记录、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顾玉兰对该笔债务知情且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借条及顾玉兰已经支付3000元的事实,认定葛金余、顾玉兰应偿还吴宝国借款本金517000元,并无不当,对本案利息所作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王传兆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葛金余请求法院追加王传兆参加诉讼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金余、顾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葛金余、顾玉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