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胜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大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河西社区大钊路东侧富德小区D区19号。
负责人:李侯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
负责人:肇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田胜利与被告李大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乐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6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大虎驾驶冀B×××××号车与行人田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胜利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大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胜利无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62200.62元、残疾赔偿金96943.6元、护理费14792.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事故认定书中无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中我司仅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责任。结合原告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13%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为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李大虎,我司承保商业三者100万及不计免,该案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相关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胜利被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9976.37元,其中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低蛋白血症,其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19200元。原告提交发票及收据,主张购买其他用品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4处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96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1张,主张护理人员为女儿张丽红,按批发零售业诉请护理费14792.4元。原告评残时年满68岁,母亲丁秀云年满93岁,丁秀云共有两儿五女,大女儿已去世,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2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对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发票及收据不认可,主张伤残系数应为1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下。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主张被告李大虎行驶证显示有效期至2018年7月,如未按时年检,商业险内拒赔;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和其他院外支出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被告李大虎庭后提交车辆查询截图,证实其车辆按期年检合格。因被告李大虎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免责事由,故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田胜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39976.37元,证据充足;其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9200元,符合伤情需要,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院外其他费用支出,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由其女儿陪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44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3%,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16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9.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田胜利的合理损失共计343996.29元,扣除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泰山乐亭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119.92元,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87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胜利人民币79119.9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胜利人民币254876.37元;
三、被告李大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3元,减半收取计3612元,由原告田胜利负担56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负担72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