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鞍山东润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宇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润成与被告田宇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宇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7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运费94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4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联系被告运输126袋大米,收货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到货地址沈阳市***。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945元运费,被告安排车辆将大米装车运走。2020年7月18日,原告问被告大米怎么还没到,被告告知原告拉大米的车发生燃烧,货物已烧毁。就原告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推诿,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田宇芝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运单、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出库单存根联、保全担保费的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原告张润成委托被告田宇芝运输大米,货物运输数量为126袋,单价为135元每袋,总价款为17000元,运输线路为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至沈阳市***。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即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运费945元,并于当天将货物交付被告。2020年7月18日原告因迟迟不见被告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遂联系被告询问原因,被告称被告运输原告货物的货车发生燃烧,原告的货物已烧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表示可以保险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货物损失虽然系第三人造成,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合法有据。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成货物损失17000元; 二.被告田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润成运费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4元和保全费24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均由被告田宇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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