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李光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强与被告李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来,被告李光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陶瓷彩瓦、木料店里购买陶瓷彩瓦和木条。2020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3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捺印。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强在绥阳县(原洋川镇)民丰村东门加油站斜对面经营“马强建材经营部”,销售陶瓷彩瓦、木条等。被告李光友于2020年1月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陶瓷彩瓦、木条。2020年1月22日,经原告马强与被告李光友结算,被告李光友尚欠原告货款7130.00元,原告马强在货单上书写了欠款金额共计7130.00元后,被告李光友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其签名处及欠款金额处盖了手印。原告马强在被告李光友签名处的下面注明:“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7130.00元”。事后,被告李光友未付款,原告马强向被告李光友催款无果。2021年5月6日,原告马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款货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友向原告马强购买陶瓷彩瓦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强向被告李光友履行了提供陶瓷彩瓦等的义务,被告李光友在与原告马强进行结算并在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欠713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马强支付尚欠货款。因该货单上注明“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7130.00元。”是原告马强写在欠款人李光友签名的下面,法院不能确定该承诺是否真实,故视为支付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马强请求被告李光友给付尚欠货款7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光友给付原告马强尚欠货款7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