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灿,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九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灿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4月7日上午8点50分许,被告人冯灿同一绰号叫“大头”(在逃)男子窜至附属医院急诊室门口,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时,两人互相配合共同扒窃被害人方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型号:X30PRO),经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销赃后被告人冯灿分得赃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

2、2020年4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冯灿伙同一绰号叫“大头”男子窜至大中大附近甘棠南路金帆饼店门口,趁被害人严某不备之时,两人互相配合共同扒窃被害人严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型号:NEX旗舰版),经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销赃后被告人冯灿分得赃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

3、2020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灿伙同一绰号叫“大头”男子窜至浔阳区副食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时,采取由“大头”下手实施盗窃,被告人冯灿望风的方式,两人互相配合共同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型号:荣耀20),经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8元。

被告人冯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灿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冯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方某、严某、陈某的陈述、作案现场对案笔录、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和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冯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灿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6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灿退赔被害人方某被盗手机折价款2550元、被害人严某被盗手机折价款1425元、被害人陈某被盗手机折价款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