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房产局科员,住龙井市。        

被告:曹锦华,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烟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鹏与被告曹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华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云鹏诉称:判令被告曹锦华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7200元(2017年-2019年)及取暖费13560.3元(2017年-2020年),共计70760.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井市天星小区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万元,每两年上浮租金10%,水电热卫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拖欠2017年至2019年两年的租金和2017年至2020年三年的供热费,共计70760.3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曹锦华辩称,1.承认拖欠2017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及取暖费,但2019年秋天我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15000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不同意支付超出租赁期以外产生的取暖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20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没有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同意支付租赁期以外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供热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支付租期内的取暖费,对2019年-2020年度取暖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还款协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云鹏与曹锦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王云鹏将坐落于龙井市天星小区门市房出租给曹锦华经营羊肉串店,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26000元,租金每年支付时间为租金到期一个月前,租金每两年上浮10%。2.曹锦华在租期内承担一切费用,如取暖费、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闭路电视费等”。2020年8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曹锦华承诺于2020年8月底前将拖欠的租赁费及三年取暖费(包含2019年-2020年度取暖费)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被告曹锦华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王云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曹锦华使用,曹锦华应按约承担租赁费及取暖费。关于2019年-2020年度取暖费(报停费),被告曹锦华提出因该费用是租赁期以外产生的,不应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是双方租期外产生,但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曹锦华同意支付2019年-2020年度取暖费,曹锦华应按约履行。被告曹锦华提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15000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云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云鹏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7200元、取暖费13560.3元,共计7076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0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曹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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