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万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住址: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玛丽娅木·艾比杜拉,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户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址: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万生与被告陈辉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玛丽娅木·艾比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欠款2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被告开采石材并约定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石材矿口开采停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20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本人陈辉华于2016年8月-9月份租用韩万生挖掘机费用2万2千元整未结,特此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合同一份、欠条一份;2、申请保全费收据、受理费收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保险费)各一张。被告陈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韩万生与被告陈辉华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陈辉华,用于被告开采石材。双方约定挖掘机租每月赁金50000元,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5日内付清租金。租用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的租赁费用。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辉华于2016年8月-9月份租用韩万生挖掘机费用2万2千元整未结,特此证明”。被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打电话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认可该事实。故租赁挖掘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租赁费22000元的请求,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万生给付租赁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50元,保险费3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陈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自强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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