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静,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
被告:河北宝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新城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艳,女,****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翁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女,****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A座18C。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红,男,****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潘杰与被告冯俊、河北宝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静、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共计100000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857元);2、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冯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位于正定县宝能中心6#工地干活,负责室内顶面墙面刮白、乳胶漆及窗帘盒和挂画轨道,工程于2017年底全部完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至今未付,其中85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15000元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又不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了解得知,本案所涉工程由宝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建业公司负责承建,劳务分包给泰安公司,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理应对被告冯俊欠付原告施工费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潘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2月份冯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原告与被告冯俊的电话录音;3、原告与冯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
被告辩称 被告冯俊辩称,工程款不能给原告结算是因为我的上一级发包方不能给我结算,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结算。
被告宝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我方与本案并无关联。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受被告冯俊雇佣从而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河北省高级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况且我方已经向深圳建业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深圳建业辩称,1、我方非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潘杰自称是在石家庄宝能中心干活,但未提供在那干活的证据。即使原告在那干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部分诉求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庭后提交答辩状。
被告泰安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求。我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查到原告潘杰和冯俊与我方签订施工类合同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调查到原告和第一被告冯俊在本案项目中施工的相关资料。因此原告潘杰和冯俊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潘杰、被告冯俊庭审陈述,原告潘杰是被告冯俊雇佣从事装修装饰劳务工作;被告冯俊的老板是另一主体吉祥;吉祥的上家老板是杨秋生;杨秋生与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书。杨秋生承包施工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宝能中心项目一期6#、7#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本案原告潘杰施工的工程仅仅是64工地的一小部分工程。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杨秋生支付工程款。据调查,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杨秋生依约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因为结算工程款的分歧,杨秋生与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正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潘杰的劳务费不应当由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地产公司等其他主体承担。应予驳回原告潘杰对被告河北宝能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潘杰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冯俊找到原告到被告宝能公司开发的位于正定新区的宝能中心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与被告冯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劳务费。原告主要负责3-9层、11-28层顶面墙面刮白,乳胶漆及窗帘盒和挂画轨道等工作。2017年年底,原告上述工作内容完成。前期被告冯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被告冯俊称因没有人为其上级老板结算工程款,所以就层层没有结算。2019年2月4日,被告冯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在石家庄宝能中心,冯俊欠潘杰工人工资及工程款85000整。于2019年阳历3月初给清。(注)石家庄宝能中心扣除工程款,潘杰与冯俊共同承担(不超过5000)。被告冯俊称,另有15000元劳务费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为没有进行核对,有争议。被告冯俊对上述85000元金额予以认可。
本案原告工作地所在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宝能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建业公司,劳务分包方为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冯俊与被告宝能公司、建业公司、泰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冯俊称其老板为自然人吉祥,吉祥的上一级老板为自然人杨秋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杰在被告冯俊处从事墙面刮白、乳胶漆及窗帘盒、挂画轨道等装修工作。原告潘杰与被告冯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冯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欠款金额85000元,故被告冯俊应依据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因被告冯俊称未对该部分进行结算,故该部分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冯俊就15000元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实或与被告冯俊进行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冯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9年3月初给清,故本院认为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故被告冯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俊与被告宝能公司、建业公司、泰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能公司、建业公司、泰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杰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减半收取),182.85元由原告潘杰负担,1036.15元由被告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春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金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