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留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河南铭越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二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孙玉静(曾用名孙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留群与被告李二涛、孙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留群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告李二涛、孙玉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于留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因建设西华县人民路房屋从原告处定制预制板、过木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将上述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货款31204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百般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于留群经营预制板等,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华县于留群预制构件厂,原告于留群为经营者,本案以于留群为原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留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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