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

负责人:陈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华、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将(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安盛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二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三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二.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准。涉案《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刘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盛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刘丽华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三亚市,据此上述规定,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三亚市,一审法院作为三亚市唯一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刘丽华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陈太洪

审判员 李宝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谢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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