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波。 被告:乌海建泽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夫,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建泽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波,被告乌海建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莲、王永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90万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乌海建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所称的190万元,在(2016)内0624民初1337号案件中原告举证为货款,在(2018)内0302民初534号案件中原告举证为投资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0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以货款名义借款19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原告保证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此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以原告实际汇款凭证为生效条件;被告按1.5%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乙方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被告印章有9个蒙文,该处印章仅有8个蒙文,双方并没有实际借贷,190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原告称每月利息28500元,均是提前预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2万元、于3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3月31日支付0.5万元、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31.2万元。 另查明,在(2016)内0624民初133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上述款项的汇款凭证与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2012年以来存在合伙买卖交易往来的事实,且原告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的22万元系被告返还的货款预付款。在(2018)内0302民初53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上述款项的汇款凭证与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投资115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2016)内0624民初1337号、(2018)内0302民初53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转款190万元,但其提供的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为货款,且在(2016)内0624民初1337号案件中,原告自认该款项系双方买卖交易往来的款项,在(2018)内0302民初534号案件中,原告又称该款项系投资款;同时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陈述与其在(2016)内0624民初1337号案件中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2万元款项的陈述相悖,其关于利息提前支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主张该190万元,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0元,由原告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武彩娜 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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