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范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杨德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胡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范江波、杨德中与被执行人胡海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6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胡海江确认结欠原告范江波、杨德中工程款92700元,分二笔支付: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42700元。二、如被告胡海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上述所有未履行的款项连同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胡海江承担,于2020年12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四、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江波、杨德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8759元,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13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2月20日、3月12日、5月12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股权,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018元; 三、2021年2月20日、3月12日、5月12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B×××××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3月11日,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该机动车,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截止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2021年2月20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后本院委托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据宁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在本院另有一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履行案件,案号为(2020)苏0505执3213号,执行标的为244382元,执行费3566元。本案与该案统一分配,扣除两案执行费4947元,本案当事人分得5816.4元,(2020)苏0505执3213号案件当事人分得14254.6元; 六、2021年5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分配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5月24日,扣除本案执行费1381元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5816.4元,仍有92942.6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扣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681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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