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鑫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亮,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贾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吴堡县辛家沟镇贾家山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鑫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贾锦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9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由被告联系大连市的代办人,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在当地办理车辆上户登记业务。”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鑫荣公司的代办人,起到的作用仅是为被上诉人介绍代办人,所以双方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关系,也无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与上述认定相矛盾。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办理上户手续的原因是上诉人临时提出附加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不是代办人,即便是临时附加条件,也是代办人提出的要求,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起到的作用只是介绍和传达。况且,上诉人也实际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全部转交第三人,该费用也已经全部用于为被上诉人车辆挂牌,被上诉人的车辆未能办理挂牌,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办理挂牌手续所需材料导致。上诉人已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车辆没有上牌的原因是王明贵本人自愿放弃的,手续不全的原因是挂车始终没有交与代办人。王明贵和代办人在大连见面后约定好2020年6月25号去办理牌照,结果6月24日星期天王明贵就将挂车拖回榆林表示不挂牌了,当时贾锦超再三劝说王明贵称已经花了不少钱,应按照约定将牌子上了,但是王明贵说他不挂牌了,目前损失他能接受,最终导致代办人没有收到挂车,无法上牌。

被上诉人辩称

鑫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缺席庭审,自动放弃辩论权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事实,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此次办理车辆上户未果的原因系杨峰与贾锦超二人临时变更居间服务条件,额外增加鑫荣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完全是该二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述称

贾锦超述称:当时没有提出任何附加条件,2020年6月二十一二号的时间,王明贵与东北人在饭店见面协商,协商完后王明贵说他做不了主,需要和老板商量,当时他还说回去需要再买车挂,意思是要继续往下做。2020年6月23号王明贵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把挂车拉回去,也要给我买机票,带我回榆林了,我劝说了四五十分钟,说等到周一把户上了,王明贵说他后面的老板不愿意做了。王明贵回去以后,人家东北人找我们说给上户了,结果王明贵和车都离开了,王明贵说把车的大梁号拍成照片看能不能上户,结果大连车管所说不可以。总之,在大连上牌是事实,没有上成户的原因不是我方临时附加条件。

鑫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锦超、杨峰向其连带偿还居间费用2万元、税费5000元、其他手续费6000元,共计31000元;2.依法判令贾锦超、杨峰向鑫荣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99131元(其中购车款75000元、临沂至大连运费6000元、大连至榆林运费8800元、交通食宿93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峰、贾锦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20年5月,鑫荣公司从位于临沂市的山东铁马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半挂车,运送至辽宁省大连市。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协商由杨峰、贾锦超联系大连市的代办人,为鑫荣公司购买的车辆在当地办理车辆上户登记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后,鑫荣公司的负责人王明贵于2020年5月29日晚至30日向杨峰通过扫码支付26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向贾锦超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31000元。之后,车辆上户一事实际未办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鑫荣公司因此涉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中,只处于中介服务人的地位,且仅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受托人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事项处理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本案中,鑫荣公司就车辆上户登记一事,与杨峰、贾锦超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杨峰、贾锦超找代办人为车辆办理登记手续。鑫荣公司根据杨峰、贾锦超的要求将办理车辆手续的费用31000元,支付给杨峰、贾锦超,杨峰、贾锦超收取后向代办人支付。这表明杨峰、贾锦超不是作为居间人为鑫荣公司与代办人之间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其行为已超出居间服务范围。杨峰、贾锦超是为了鑫荣公司的利益向代办人直接履行支付相关办理费用的义务,因此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鑫荣公司委托杨峰、贾锦超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并将31000元费用支付给杨峰、贾锦超,现杨峰、贾锦超未能为鑫荣公司办理车辆上户手续,给造成鑫荣公司损失,且未能办理车辆上户手续的原因是杨峰、贾锦超临时提出附加条件,杨峰、贾锦超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荣公司的损失为其向杨峰、贾锦超支付的31000元费用,鑫荣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峰、贾锦超应当向鑫荣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即31000元。又因上述31000元,鑫荣公司支付给杨峰26000元,支付给贾锦超5000元,故杨峰应赔偿鑫荣公司26000元,贾锦超应赔偿鑫荣公司5000元。对于杨峰、贾锦超辩称31000元仅是通过杨峰、贾锦超转让给案外人的,但杨峰、贾锦超提供的向案外人转账记录,并不能说明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榆林市榆阳区鑫荣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贾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鑫荣公司5000元。驳回榆林市榆阳区鑫荣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榆林市榆阳区鑫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由贾锦超、杨峰负担1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额为31000元的支出消费清单和发票若干,黄健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王明贵给黄健提供的车辆手续打印件,来源于代办人黄健提供。共同证明:车辆上户手续未能办理是王明贵向黄健提供的手续不全导致,代办人黄健称该31000元其已经全部支出,无法返还。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鑫荣公司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由法庭核实,鑫荣公司向贾锦超、杨峰提供的车辆手续至今被其所称代办人扣押,两份合格证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车辆上户所需的所谓条件以及鑫荣公司提交的手续不符合上户条件的事实;发票也由鑫荣公司交给贾锦超、杨峰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账单、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贵向杨峰和贾锦超支付31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贾锦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其有购车原发票照片,车辆连上税共计4万元,并非起诉状的7.5万元。

杨峰、贾锦超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进行了质证,杨峰称:声音是我和贾锦超的声音,但不是电话录音,王明贵和贾锦超在一起,王明贵用贾锦超的手机和我进行微信语音聊天,开着免提,王明贵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我与王明贵从来没有通过电话,双方也没有彼此的手机号和微信号,都是通过贾锦超联系的。录音内容属实,但双方当时只是闲聊,我在录音中说“他们那边说…”“人家给我说…”,可以说明我没有参与王明贵与代办人之间协商的事宜,只是给他们传话。贾锦超称:王明贵录音时我不知道,王明贵是用我的手机在双方聊天的情况下偷录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只是为王明贵跑腿的,2020年6月24日我给王明贵打过最少两次电话每次都长达几十分钟,极力促成这件事,劝他留下来配合办理上户,如果他有急事就把车留下来,但是他要连人带车都回去。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黄健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消费清单和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所支出款项系为被上诉人车辆上牌的合理支出,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车辆手续打印件亦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手续不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杨峰、原审被告贾锦超应否向鑫荣公司退还收取的31000元。

关于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发生了争议,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证据进行确定。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均属于服务性合同,它们之间的共性为为委托人提供劳务,但二者有以下区别:(1)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鑫荣公司一审中以居间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杨峰以及原审被告贾锦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且在上诉人杨峰以及原审被告贾锦超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不但剥夺了上诉人杨峰以及原审被告贾锦超的抗辩权,且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双方对于“鑫荣公司委托杨峰与贾锦超在大连市找代办人,促成代办人为鑫荣公司购买车辆上户挂牌”这一核心内容无争议,故杨峰、贾锦超非以自己出面为鑫荣公司办理车辆上户挂牌手续,而是给鑫荣公司介绍第三方(代办人),由代办人为鑫荣公司完成车辆上户挂牌事宜,杨峰与贾锦超的作用是促成代办人为鑫荣公司购买车辆进行上户挂牌,故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非委托合同关系。因杨峰、贾锦超不但向鑫荣公司提前收取了31000元,还由贾锦超随同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贵一同前往大连市与代办人接洽,显然,杨峰、贾锦超二人的作用并非简单意义上的介绍人,更符合居间人的特征,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杨峰与贾锦超二审中的陈述,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贵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杨峰、贾锦超明确表示不再为其车辆上牌,并将车辆拉回榆林,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已实际解除。

关于杨峰、贾锦超应否向鑫荣公司退还31000元的问题。鑫荣公司与杨峰、贾锦超之间的居间合同已实际解除,对于鑫荣公司已支付杨峰、贾锦超的31000元,杨峰与贾锦超应否返还的问题,鑫荣公司称其中给杨峰支付的26000元是预付的居间费以及管理费,贾锦超收取的5000元是税费。杨峰和贾锦超称系代办人要收取的费用,该二人已全部转给了代办人,代办人也已为办理代办事宜全部支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峰提交的证据,其中6000元应为车辆上户后挂靠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因车辆尚未上户,故未实际产生管理费,应予以退回。对于杨峰收取的下余2万元,鑫荣公司称双方订立居间合同时约定居间费用为2.1万元,该2万元系上诉人预收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约定事宜未办理,应退回;而上诉人主张是代办人收取的代办费,并提交了代办人支出的交通、食宿、餐饮票据或购买的礼盒等费用的相关票据。因鑫荣公司与杨峰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双方对于所收取费用的性质以及车辆上户挂牌不能的法律后果均未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退回以及如何退还应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该2万元的性质,但居间合同系有偿合同,且代办人办理车辆上户事宜,客观需支出费用。鑫荣公司称不能上户系杨峰与贾锦超临时增加了条件,而杨峰与贾锦超认为其二人仅系中间传话人,若是增加条件也是代办人增加,且认为系鑫荣公司的过错导致车辆不能上户。上诉人杨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鑫荣公司过错导致上户不能,且鑫荣公司为此次车辆上户,专门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托运至大连市,在大连市等待上给车辆户长达近二十天,若非临时出现了变故,中途放弃办理车辆上户不合常理;结合鑫荣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系代办人临时增加了条件。上诉人杨峰与贾锦超作为居间人,在委托人鑫荣公司与代办人之间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前收取鑫荣公司费用支付给代办人,造成鑫荣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根据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杨峰的陈述,代办人系东北人,为鑫荣公司车辆办理上户事宜专程去大连市,客观上亦支出了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因鑫荣公司与代办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款项系通过居间人杨峰与贾锦超收取,鑫荣公司与代办人之间均无法直接向对方主张,故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上诉人杨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杨峰酌情退回鑫荣公司1万元较为合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鑫荣公司与贾锦超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鑫荣公司的损失以及一审判决贾锦超返还鑫荣公司的5000元不予审查。

综上,杨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纠正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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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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