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艾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艾建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艾建成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7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建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许占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艾建成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艾建成按照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建成未予偿还。
原告许占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2月1日为原告许占龙出具借条一份;
2、原告许占龙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艾建成银行转款明细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艾建成辩称,被告虽为原告许占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许占龙只向被告实际出借了144000元,因此,同意偿还本金144000元并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艾建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艾建成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许占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许占龙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艾建成支付人民币144000元,被告艾建成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艾建成按照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建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建成向原告许占龙借款,原告许占龙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艾建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建成虽为原告许占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由于原告许占龙于2019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艾建成支付人民币144000元,其称余款56000元为现金支付,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许占龙向被告艾建成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4000元,被告艾建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因原告许占龙与被告艾建成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许占龙要求被告艾建成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为计息基数。原告许占龙关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1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占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380,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艾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