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901263C,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鑫苑名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572412J,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宋砦南街交叉口博金商贸城。 负责人:王义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姝、牛同鑫(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孔庆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祁斐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博金支行”)、李斌、孔庆光、祁斐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被告郑州银行博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姝、牛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孔庆光、祁斐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登记备案在李斌名下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郁江路××楼××单元××层××号(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进行执行;2、解除对登记备案在李斌名下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郁江路××楼××单元××层××号(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移送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判决予以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8执1387号。裁定对被告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郁江路××楼××单元××层××号(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进行执行,现拟拍卖处理。原告认为对标的房屋进行拍卖,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斌在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项。其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经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斌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李斌配合原告办理合同注销事宜。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斌因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项,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斌交付房屋。且原告也并未向李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基于原始取得,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019)豫0108执异41号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未排除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系明显错误。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只有当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时,才能适用第26条之规定。而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所有人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均为原告,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贵院对原告基于原始取得的房屋进行拍卖并用于清偿被告李斌的债务,实质是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用于清偿李斌的债务,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鉴于被告李斌的经济状况,该拍卖行为将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并将无法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房屋被查封后,“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被告郑州银行博金支行可以申请执行对李斌在原告处可能剩余的债权部分。这既维护了被告郑州银行博金支行的权益,也不至于使得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银行博金支行辩称,郑州银行博金支行与被告李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8民初3420号判决书确认,并已经生效且移送执行,并且对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郁江路××楼××单元××层××号(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进行查封执行,原告虽诉称已经与李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与李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而郑州银行博金支行对李斌上述房屋查封在前,故鑫苑公司不得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对抗在先查封;鑫苑公司作为开发商,明知李斌未将首付款付清,仍与李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进行备案登记,理应由鑫苑公司承担不利的风险与后果,在郑州银行博金支行进行查封以后,原告与李斌经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串通行为,利用生效判决来损害善意第三人郑州银行博金支行的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斌、孔庆光、祁斐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编号为150××××23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单元××房屋××套,房屋总价为933635元。合同约定李斌按揭贷款700000元,首付233635元。同日,李斌向原告交纳第一笔首付款47635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第二笔首付款96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第三笔首付款9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李斌未按时交纳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李斌未能按约支付首付款,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将李斌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鑫苑公司与李斌签订的编号为15002623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鑫苑公司办理编号为150××××23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房屋预抵押登记撤销事宜;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苑公司支付违约金23363.5元。该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郑州银行博金支行诉李斌、孔庆光、祁斐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豫0108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博金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博金支行律师代理费19471元;三、被告孔庆光、祁斐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郑州银行博金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对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郁江路75号3号楼2单元24层2401(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银行博金支行已申请本院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博金支行申请执行李斌、孔庆光、祁斐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备案在李斌名下位于二七区芳仪路南、四季路西“鑫苑名苑南院”项目3座2单元24层24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0××××2378)的查封,并不得对该标的房屋进行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0108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因李斌未按期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致使作为阶段性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截至2019年3月26日,原告累计代李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29314.77元。原告河南鑫苑全晟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李斌,现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338221号,显示为原告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为其单独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虽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斌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李斌仅享有物权变动请求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告与李斌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根据该生效判决,李斌已不再享有物权变动请求权。综上,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主张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停止对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郁江路75号3号楼2单元24层24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的强制执行。 解除对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郁江路75号3号楼2单元24层24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1609005480)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7248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李斌、孔庆光、祁斐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2019)豫0108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周运保 人民陪审员 赵淑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