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单元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肖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金丽与被告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岩2015年与我在同一单位上班,于2015年12月14日以盖房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经我对其多次催要无果,对方拒不归还。被告肖岩借款长期不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借款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原告孙金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5年12月14日,被告肖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肖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岩与原告孙金丽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孙金丽壹万元整借款人肖岩2015.12.14年”。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岩在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告肖岩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
一、被告肖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金丽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