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利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侠(系刘利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国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荣永,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

法定代表人:刘佰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华、何书胜,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利军与被告刘国强、李荣永、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范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侠、黄芳,被告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被告李荣永,被告老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兆华、何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强与老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刘国强、老范村委会、李荣永返还五节地6.8亩;3.判令刘国强、老范村委会、李荣永赔偿损失〔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损失为34000元(250元/亩×6.8亩×20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亩每年700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利军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国强与老范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6.8亩五节地的部分无效,刘利军享有该6.8亩五节地的承包经营权;2在老范村委会与李荣永签订的涉案土地租期到期之前,自2021年10月至2025年10月20日的租金支付给刘利军。事实和理由:1994年,刘利军依法取得老范村东湖6.8亩五节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中记载刘利军的承包地为12.05亩(包括涉案争议的6.8亩五节地)。同时该证书中“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央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土地承包期从1982年算起,在原定15年不变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即延长到2027年。”1997年,刘利军将涉案6.8亩土地暂时交由刘国强耕种。2000年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刘利军发现其持有的苏C-W54号经营权证书上承包耕地由原来的12.05亩变成了5.25亩。后得知在未经刘利军同意的情况下,老范村委会私自将涉案6.8亩五节地流转给刘国强,并将该6.8亩土地登记在刘国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后在未经刘利军同意的情况下,刘国强、老范村委会又将该6.8亩五节地流转给李荣永栽种桃树。自2000年起,刘利军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涉案土地问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成讼。

被告辩称 刘国强辩称,刘利军与刘国强均系高流镇老范村十组村民,1994年刘利军承包原踢球山乡小何村土地12.05亩,包括此次诉争6.8亩五节地,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刘利军将该6.8亩五节地转交给刘国强耕种,村提留、义务工、农业税等均由刘国强承担。2000年9月16日,新沂市换发全省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时踢球山乡变更为北沟镇。刘利军取得编号为苏C-W54号《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的数量为5.25亩,减少了6.8亩。备注栏有备注说明。同时刘国强取得了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总面积为18.13亩。除原有的承包面积外,在该证的备注栏中记载有流入利军6.8亩的字样。老范村委员会保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清册也进行了变更登记,记载刘利军6.8亩土地流转给刘国强耕种。2008年5月,新沂市再次换证,涉案的6.8亩土地明确登记在刘国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010年9月,刘利军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国强,后撤诉。2012年6月19日,刘利军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刘国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7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徐行复(2012)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新沂市人民政府向刘国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综上,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刘国强耕种,并经新沂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刘国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利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经人民政府处理以后,刘利军如不服人民政府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老范村委会答辩意见同刘国强答辩意见一致。

李荣永辩称,其在2010年与老范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包括涉案6.8亩五节地在内的约400亩土地栽种桃树,涉案6.8亩土地签订合同时租金是每年600元/亩,到第六年每亩租金涨100元,现在租金是每年700元/亩,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租金已经交付到2021年9月底,承包期限到2025年10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村委会交付租金。涉案土地上现在是李荣永栽种的桃树,不同意返还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利军、刘国强均系老范村村民。1994年土地调整时,刘利军家承包经营12.05亩共5块土地,包括五节地6.8亩。1997年,刘利军将其承包经营的五节地6.8亩交由刘国强耕种。2000年,刘利军、刘国强均分别领取了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刘利军的承包证上记载承包耕地面积为5.25亩,土地仍记载为5块,包括五节地6.8亩(东至路、南至鲁,西至刘国占、北至路)。刘国强的承包证上记载承包耕地面积为18.13亩,登记的5块土地合计面积为9.39亩,备注栏中记载流入光中1.1亩、刘勇0.84亩、利军6.8亩。2008年5月12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向刘国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地总面积为18.13亩,登记的地块共8块,除2000年承包证上的5块土地外,另增加了五节地6.8亩、井东地1.1亩、井东地0.84亩。

2012年6月19日,刘利军因对新沂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向刘国强颁发的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书。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查明:刘利军与刘国强均系老范村十组村民。1994年,刘利军承包了原新沂市踢球山乡小何村(现为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土地12.05亩,其中“五节地”6.8亩,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刘利军将该6.8亩承包地交给刘国强耕种,村提留、义务工、农业税等均由刘国强承担。

2000年9月16日,新沂市换发全省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时当事人所在乡镇已由踢球山乡变更为北沟镇),刘利军取得编号为苏C-W54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数量变更为5.25亩(减少6.8亩)。该证备注栏中原记载有文字说明,后被涂改,内容已辨识不清。刘国强取得了编号为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总面积为18.13亩,除原有承包面积外,在备注栏中有“流入光中1.1、刘勇0.84、利军6.8”的字样。该证后附小何村委会与刘国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老范村委会保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清册》中,也进行了变更记载,其中刘利军“承包耕地经营权流转”一栏“流出”中记载为“6.8国强”,在刘国强“承包耕地经营权流转”一栏“流入”中记载为“利军6.8”。2008年5月,新沂市再次换证时,争议土地即明确登记在刘国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刘利军将土地流转给刘国强耕种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相应内容分别进行了变更,刘国强持有的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记载了土地流转的事实,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该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刘国强已于2008年换发新政,该证已失效,刘利军申请撤销该证书无实际意义。但刘国强颁发该证依据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新沂市人民政府向刘国强颁发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老范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李荣永等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共计15年;2.北片209.96亩,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南片166.47亩,每年每亩租金600元,拾边地7.6亩,每年每亩租金5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至2024年每年10月1日一次付清下一年地租。涉案6.8亩五节地现在是李荣永栽种的桃树,2010年至2015年按照每年每亩600元交付租金,自2016年起按照每年每亩700元交付租金,现已经交付租金至2021年9月底,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国强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地,本案依法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刘利军作为老范村村民依法享有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利军于1994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老范村委会(原小何村委会)依法收回、调整涉案土地,亦不足以证实刘利军自愿交回涉案土地,故老范村委会(原小何村委会)将涉案6.8亩土地发包给刘国强侵犯了刘利军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利军请求确认刘国强和老范村委会(原小何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五节地6.8亩”的部分无效,刘利军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现由李荣永栽种桃树,李荣永一直向老范村委会交付租金,再由老范村委会发放给农户,经确认,李荣永已经交付租金至2021年9月。庭审中经询问,刘利军表示同意土地继续流转给李荣永栽种桃树至合同期满(2025年10月20日),但此后的租金应交付给刘利军。李荣永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老范村委会交付租金(租金按照每年每亩700元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交付下一年的租金)。故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李荣永交付给老范村委会之后,老范村委会应发放给刘利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6日颁发的编号为苏C-W5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五节地6.8亩的部分无效,刘利军依法享有该6.8亩五节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李荣永、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自2021年10月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向刘利军支付下一年租金4760元(700元/亩×6.8亩),租金交付至合同期满2025年10月20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国强、新沂市高流镇老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恒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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