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被告:傅小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工信局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傅小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傅小英承担天和人家2号楼1303和1304室的房屋改造费用5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购买天和人家2号楼1303和1304室,被告承诺房屋改造费用由其承担,但到2021年3月8日一直没有动工,原告自己叫工人改造,费用共计58000.00元,现在被告说要钱没有,用车库抵顶。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傅小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欠史福林、郭雪燕夫妇1012752元,2021年4月10日与被告核算后,经协商,史福林和郭雪燕夫妇同意用被告购买的泾川县天和人家住宅小区2号楼1303和1304室的两套楼抵顶101万元,剩余的2752元经核算后被告当天就转给史福林、郭雪燕夫妇;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改造房屋的一切劳务费用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在郭雪燕处购买两套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购房合同,且原告认为购房时被告在场,承诺对房屋进行改造并承担费用,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自称其对两套房屋自行进行改造,并花费改造费用58000.00元,对此只提交自己书写的清单,再无其他证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改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他人处购买房屋,认为被告承诺改造房屋并承担费用,但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王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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