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MB1120338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严枫,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崔芳涛与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芳涛、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严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不法侵害,办理社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2.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成立,并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崔芳涛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少发的养老金168280元。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有法律认可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任办公室主任、处长助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确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法律规定,未给原告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不法侵害,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条件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原告应有的合法权利。
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辩称,1.各级法院已查明原告崔芳涛已于2003年8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至今,并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原告后多次诉讼均属重复诉讼,原告本次诉讼仍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此次原告的诉求,实质上仍然是主张改变原审判决已认定原告于2003年8月退后,此后未再上班一直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事实,而且欲否定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2.崔芳涛退休有其特殊历史背景,是按国家给予央企特殊政策,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办理的。3.因被告系驻省中央企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且因历史原因至今未能参加。2003年原告退休后,被告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发放退休养老金。4.根据生效裁判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当时为自愿退休和正常退休。被告系驻省中央企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不存在退休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崔芳涛于2003年8月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其待遇享受至今已18年,其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崔芳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崔芳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西宁市城西区社会保险服务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
证据二、青人社厅函(2019)560号,欲证明原告2003年办理的是内退手续,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群众来访登记表,欲证明2003年办理的是内退手续。
证据四、退职审批表,欲证明该表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无审批内容,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证据五、介绍信5份,欲证明被告承认2003年原告退休是内部审批,并同意协助给原告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的事实;
证据六、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本人2015年养老金的发放情况。
证据七、青藏铁路公司普通职工养老金核定表,欲证明2015年青藏铁路公司普通职工的养老金按照工龄计算每年的养老金系121元,而原告本人的工龄、职称及黄南洲的工作经历均优于该青藏铁路公司的普通职工,原告的养老金应该高于该普通职工的养老金,经计算应该是544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系由历史原因造成。证据二、证据三中有对原告自己陈述的记录,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内容为“……建议以法院裁定为准,我厅不再进行答复”。证据四中由原告自己书写,原告应当知晓其是正常退休。证据五介绍信的内容仅仅是查询工资待遇情况,与退休事实无关。证据六恰恰说明了我公司一直给原告正常发放了养老金。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被告隶属于原公司有其特殊历史背景,所需经费由中船重工和中船工业两家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4月起,经费由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审定拨付。
证据二、申请退休报告、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法、船总人(1997)1270号文件,意在证明:1.原告自愿申请退休;2.原告系正常退休;3.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4.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未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驻省中央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退休证发放不适用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法等事实。
证据三、西宁管理处职工养老金核定表、2003年至2020年西宁管理处职工养老金发放表以及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文件,意在证明:1.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依规计算、项目完整、于法有据;2.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依规调增、按时发放的事实。
证据四、宁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申312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民监[2018]6301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民(行)复查[2018]63000000017号复查决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监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监4[(2018)宁信核字第7]号复核通知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民监[2020]6301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申437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4976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4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西宁市劳动仲裁委、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宁市检察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均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8月终止,2003年8月至今,崔芳涛未再上班,且每月领取了养老金,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陈述的特殊背景已经于1989年正式结束,2003年并不存在特殊背景。对退休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退休审批表中手写内容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退休报告及审批表中的内容是在当时被告连续几个月只给原告每月发放500元工资、领导的逼迫下写的。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至今未能提交其主管部门办理退休的有关文件规定。对1270号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没有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养老金核定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养老金发放表和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文件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国营第八七四厂驻西宁的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管理八七四分厂撤销建制后其离退休人员的相关事宜。原告于1971年3月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工作,2003年8月11日,原告申请退休,被告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下发的《印发的通知》(船总人[1997]1270号),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工资,原告未再上班。
另查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申312号民事裁定书,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均已作出裁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申437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4976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4号民事裁定书就原告崔芳涛再次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6年起,原告崔芳涛与被告国营八七四厂西宁管理处就退休问题及养老金多少的争议,原告崔芳涛已多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崔芳涛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不法侵害,办理社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并要求确认被告不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成立,并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少发的养老金,实质仍然是主张其应在年满60周岁即2015年才应退休,而就原告退休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已于200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崔芳涛的此次诉讼与之前的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实质欲否定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芳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崔芳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