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得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号兵指高层B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乌鲁木齐南路2号。
负责人:张凌,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马得财与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36,078.02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05,769.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共计提起2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提起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车辆属动产,未实际控制,因此不予处置。
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商铺×××号;北区商铺×××号。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行政限制,无法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封。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到被执行人现已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得财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105,769.75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得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马得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