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新疆和田市文化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伊敏,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双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勇与上诉人郝双枪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伊敏、上诉人郝双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首付款为50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 250000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500000元。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只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尾号3871的农行账户中转账25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焦点2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现金的不利后果,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均由其本人书写不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一审卷宗和在案证据,依法重新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捍卫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郝双枪辩称:当时约定首付500000元,谭勇说暂时没这么多钱,仅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不存在另行给付现金250000元的说法,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正确的。对于谭勇要求赔偿17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属于种植土地的投资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和我没有关系。
上诉人郝双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以及撤销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应全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明确了请求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受到损害的实体民事权利,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说“只有在《委托管理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协议》有效也好无效也罢,其本身只是作为权利人权利的载体,只有发生了谭勇根据协议交与上诉人25万元又转包土地而不得情形,才符合“权利受到损害”的法定条件。谭勇自2014年就知道或者法律上推定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诉讼时效丧失,其丧失了要求法院通过判决强制履行义务的权利。2.一审判定案涉合同未经团场备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一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3.一审判决郝双枪返还谭勇250000元,掩盖了谭勇无偿使用土地一年获得收益问题,司法不公。
谭勇辩称,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郝双枪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有效抗辩,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郝双枪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谭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郝双枪返还谭勇土地转包费500000元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计算方式为:500000元×6%年利率×6年=180000元),以上合计680000元;3.依法判令郝双枪赔偿谭勇经济损失1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郝双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谭勇与郝双枪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李志刚、王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委托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郝双枪将自己位于2-10E系统20号58.3亩的土地委托乙方谭勇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至2022年,共计10年。首付款500000元,余款540000元于2014年3月份付清。协议书签订当日,谭勇向郝双枪尾号3871的农行账户中转帐250000元。同日,郝双枪将涉案土地交由谭勇管理,2014年1月以后由郝双枪管理涉案土地,谭勇种植涉案土地期间的收益由郝双枪领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一年土地转包费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勇与郝双枪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内容实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谭勇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要求退还土地转包费、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实为给付之诉,不应以确认合同效力认定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连队职工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全面履行原则,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是团场和特定职工就特定范围的土地种植达成的协议,合同的履行也应当是该职工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因而职工不能私下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兵团耕地性质属国有土地,是依法由职工、农民使用的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未经二二四团备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郝双枪是否应当返还谭勇土地转包费及利息,是否应当赔偿谭勇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谭勇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郝双枪不履行其义务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作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必须以确认《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为前提,如果《委托管理协议书》尚未被确认为无效,其效力在法律上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在《委托管理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谭勇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谭勇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当日通过转账向郝双枪支付250000元承包费,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勇称其以现金方式向郝双枪支付250000元承包费,郝双枪对此予以否认。谭勇称先向郝双枪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双方才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一般来说,交付大额现金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本案谭勇未要求郝双枪出具收条。按照谭勇的说法,先支付500000元土地转包费再签订协议书,但双方也未在协议书中对谭勇已经支付500000元的事实进行备注说明。谭勇申请证人王忍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郝双枪以现金形式支付250000元承包费,但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谭勇确向郝双枪交付了250000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谭勇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其向郝双枪支付250000元现金的不利后果。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土地已由郝双枪自行种植,谭勇无需再返还土地。谭勇耕种郝双枪的土地付出了一年的投资成本及劳务,收益应由谭勇获取,谭勇向郝双枪支付一年的土地使用费。但谭勇种植期间获得的收益由郝双枪领取,谭勇可要求郝双枪返还土地转包费、赔偿其种植涉案土地期间的投入。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郝双枪应向谭勇返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谭勇要求郝双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勇要求郝双枪赔偿其经济损失170000元的问题,谭勇提交经营期间为涉案土地投入生产资料及劳务的记账凭证,均由其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对谭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谭勇与郝双枪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二、郝双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勇返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三、驳回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郝双枪负担1809元;谭勇负担4341元。
本案二审期间,谭勇申请证人马玉洪出庭作证以及调取其母亲王春秀的取款记录,证明谭勇向郝双枪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款项来源。对于2013年4月20日向郝双枪支付土地承包费250000元现金的主张,谭勇在一审中仅有证人王忍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证人王忍的证言前后矛盾为由未予采信,也即谭勇无任何现金交付的证据。二审有关现金来源的证据,先不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否,对于谭勇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不能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而证人马玉洪陈述谭勇向其借款日期为2014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谭勇主张本案现金交付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日即2013年4月20日,二者在时间上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谭勇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谭勇与郝双枪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谭勇在土地种植期间服从连队管理,交齐应交的一切费用包括养老保险。郝双枪自认谭勇向团场上交红枣任务后,团场按照规定扣缴利费等其他费用126108.91元以外,向郝双枪账户内退还红枣兑现款15709.49元。无证据证实谭勇2013年种植案涉土地的收益,全部由郝双枪获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土地管理期限和承包费,并未将剩余承包期限整体转包,故应定性为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谭勇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兵团农牧团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规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在法制的框架内依法、依规进行。即便参照适用《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深化团场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规定,也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郝双枪和谭勇之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自由公平原则。因此,郝双枪与谭勇签订的涉案协议,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原则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郝双枪签订转包协议时没有报请团场备案,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有关备案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在发包方的监管下进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案涉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应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足以说明现行《民法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持鼓励认可的态度,未经备案登记仅导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
最后,兵团的土地政策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持土地种植的长期稳定。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郝双枪获得土地租赁费的同时,履行了职工的义务,其职工身份和相关权利也未受到影响。谭勇获取红枣收益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团场规定上交红枣任务,代替郝双枪缴纳土地利费、社保及其他费用。对于团场而言,土地承包期间也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种植模式,也未导致土地撂荒以及土地承包中断或费用欠缴,且仍保持郝双枪为合同相对人的土地承包状态。谭勇代替郝双枪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破坏郝双枪与团场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涉案协议在没有违背兵团土地政策的相关要求,未损害团场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干预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关于谭勇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谭勇承租案涉土地,2014年年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对案涉土地的继续种植,郝双枪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接手管理,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解除了案涉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超付承包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是否存在损害赔偿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对方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也从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从2014年1月案涉合同解除至2020年3月谭勇提起诉讼,已长达六年时间,期间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不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谭勇的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郝双枪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至于谭勇认为郝双枪在一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根据一份没有其本人署名的陈述意见,应为无效抗辩。本院认为,无论该份陈述意见由谁书写,是否署名,只要郝双枪认可并以其名义向法庭出示,就应当视为郝双枪的有效抗辩,故郝双枪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有误,导致诉讼时效判断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谭勇提出返还承包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先不论诉请的正当与否,其请求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郝双枪向谭勇退还土地承包费2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谭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郝双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0元,均由上诉人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