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素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桂爱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1-1)。
负责人:赵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素生与被告桂爱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被告桂爱仁、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991元,其中第二被告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皖B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翔路由北往南行驶,16时40分,在行驶至籍山镇南翔路“御足堂”门前路段处调头时,与由北往南驾驶皖JJ××××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8日,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一并进行了评定。另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桂爱仁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提交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桂爱仁驾驶皖B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翔路由北往南行驶,16时40分,在行驶至籍山镇南翔路“御足堂”门前路段处调头时,与由南往北驾驶皖JJ××××号摩托车的原告郑素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桂爱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素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右侧髋臼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折;6、肺挫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左肘、右膝皮肤挫裂伤。治疗结束后,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三期: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双方意见,经芜湖市中级法院摇号确定由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2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2、原告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功能丧失<25%,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4、三期: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对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到庭。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本案鉴定人均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另查,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桂爱仁已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方式,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药费140402.55元(含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2880元(82天*120元/天+38天*80元/天);5.误工费28800元(240天*120元/天、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职业能力酌定);6.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核算,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应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因鉴定结论部分改动,故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9.交通费1800元(酌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3826.55元。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桂爱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桂爱仁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7678.5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桂爱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素生交通事故损失227678.59元。(其中给付原告郑素生211210.59元、给付被告桂爱仁16468元);
二、驳回原告郑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20元,由被告桂爱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