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告王某1、王某2签订了“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房为胡某,租赁方为王某1、王某2,租赁方合伙人郭某,租期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30日,设备适用地点为唐河县郭滩镇龙潭,工程项目名称为华润唐河龙潭二期风电,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吊装机械设备,原告已经完成设备租赁服务,原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经确认核算王某1、王某2、郭某欠原告胡某租赁费174800元,同日被告王某2、郭某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胡某租赁费17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作为共同租赁方至今未结清租赁费。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748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部分174800元为基数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王某2与胡某签订的。
2、王某2、郭某、王某1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是17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我与王某2是合伙做唐河县郭滩镇龙潭二期风电工程,我们做的是人工。当时进场的时候是被告郭某让我们去,辅助机械和租赁这一块都是他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因为当时设备进厂之后,我们正常开工,开始起吊到一个半月左右的时候,郭某没有与原告签合同,导致原告组织一次罢工,我们的工人也都进场一个半月,工程催的也比较急。郭某让我和王某2一起先跟原告签个合同。因为合同已经签了,原告起诉我们也正常,但是公司说随后签合同也一直没有签,这个账我们也一直没有要过来。我和被告王某2合伙的人工费用也没有结清。当时为了工地维持运行的情况下,被告王某2垫付了本不该我们付的燃油费,我们现在也一直在讨要这个钱。我不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这个钱应该找山东军辉公司要,山东公司还欠我们有钱。
被告王某2辩称,我同意被告王某1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胡某起诉金额有异议,胡某的准确金额是159000元(含6个点的税金),丁伦勇准确175600元(含6个点的税金)。当时签字时丁伦勇还说王某1是外地人,必须要找个河南本地人作担保,所以找我签的字。我不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这个钱应该找山东军辉公司要。
被告王某1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租赁合同、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属实无异议。但是2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和我没关系,因为我2020年11月11日就离开这个项目了。
被告王某2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租赁合同、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属实无异议。对2欠条属实,但是欠条上数额经过三方协商过,有变更。
被告郭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及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告王某1、王某2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100T吊车,使用于唐河县郭滩镇龙潭华润唐河龙潭二期风电,约定租期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40700元。被告郭某、王某2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19日,又产生11天租赁费,王某2签字确认累计欠款17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2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最终确定累计欠租赁款174800元,被告郭某、王某2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部分174800元为基数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1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自己是作人工部分,郭某让给原告签的租赁合同,且本人还垫付有燃油费等,证据不足。其另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对,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举证合同的相对人及被告签字确认欠租赁费数额,足以认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称数额经三方协商有变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支付原告胡某租赁费174800元,并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1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