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更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更兴因与被上诉人蒋家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更兴上诉称:1、上诉人唐更兴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资兴市,且上诉人系接受货币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资兴市;2、被上诉人蒋家福因股权转让一事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以蒋家福系货币接受一方为由,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3、本案应由所涉股权转让的公司(湖南建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4、一审法院人民法院应适用先受理原则继续审理此案。综上,一审法院未尊重事实,未依法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唐更兴的诉请是要求判令蒋家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蒋家福是否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唐更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管辖不适用该条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唐更兴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唐更兴递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并未表现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资兴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资兴市,因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唐更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