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平,公司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沛霖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巍。

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晋豫,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杨晋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旭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郑俊平,被告李军、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杨晋豫、贾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旭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780000元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二、三、四、五、六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780000元用于续贷。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100%罚息。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同日,被告二、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为10.80%,原担保人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四、五、六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但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一已欠利息12462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贷款是用于公司生产资金周转,贷款后因为疫情影响,没有开工,一直在停工状态,所以现在还款有困难。

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和杨晋豫共同辩称,对贷款数额无异议,杨晋豫和公司都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调解解决该纠纷。

被告张旭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贾思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编号为043551031909302A0006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贷款478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0%,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需要对贷款进行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合同。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3551031909302A00061E01、043551031909302A00061E03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为李军与原告签订的涉案《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20年9月19日,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3551032009192D0006的《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由于资金周转不足,申请展期,不能偿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4780000元,展期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展期年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逾期指展期期满,借款人仍未能完全清偿贷款本息。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对涉案《贷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现被告李军欠原告贷款本金4780000元,以及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12462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78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1246250元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军、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对前述被告李军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对李军向原告借款478万元和申请展期贷款478万元提供担保一事分别作出决议,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特别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银行系统截屏一张、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股东(大)会决议四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李军追偿。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旭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1246250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0%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的50%即5.4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科瑞兆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杨晋豫、张旭巍、贾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4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