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张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双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连镇乡乡政府门口北侧门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CFECG5U。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景县王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70010656743。 负责人:刘洪伟,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 负责人:刘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吕双双、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景县王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瞳镇政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张某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永诚保险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张华,被告王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双双、环保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815.33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已与永诚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943.33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02日07时5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带乘车人:张某)沿东大汉——大葛慕(景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瞳镇前葛庄小学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双双驾驶的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张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根据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1127120200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双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双双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瞳镇政府,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并未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双双未答辩。 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瞳镇政府辩称,王瞳镇政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王瞳镇政府在2020年将全镇的卫生清理工作外包给被告环保科技公司,清运车辆都借用给了该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公司使用,对此王瞳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环保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在我司承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在保险合同之内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02日07时5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带乘车人:张某)沿东大汉——大葛慕(景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瞳镇前葛庄小学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双双驾驶的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张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根据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1127120200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双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20年7月2日9:25至2020年7月2日11:00,产生门诊费用2257.35元、住院费用4435.07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德州海联脑科医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费用84203.72元;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门诊费用309元、住院费用79534.27元;后又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5日住院5天,产生门诊费用940.5元、住院费用4012.95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75692.86元。2021年4月22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刘某:1.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德州海联脑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10984.97元。2021年4月10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吕双双驾驶的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瞳镇政府,王瞳镇政府自2018年6月10日已将全镇的卫生清理工作外包给被告环保科技公司,事故发生在外包期间内,冀T×××××号清运车辆借用给了该公司使用,司机吕双双是该公司雇佣员工。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6月30日,永诚保险公司、环保科技公司、刘某三方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赔偿协议书,永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伤费用120000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双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刘某、被告吕双双各承担50%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75692.8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1515.6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经鉴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应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均为绩效工资证明,而证明内容所说明的均是扣发的绩效而非基本工资,需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日平均工资240.66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但是应结合景县王瞳镇戈庄小学的证明,王瞳镇教委2020年上半年、下半年绩效工资银行发放表,计算误工期270日扣发的绩效工资。2020年下半年扣发绩效工资948.25元;2021年上半年扣发绩效工资1400元,3个月应扣发700元;故原告误工期270日,应扣发的绩效工资为1648.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为住院、转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692.8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715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误工费1648.2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056.71元。上述损失已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伤费用120000元,剩余损失280056.71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028.36元。 原告张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984.9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32元、营养费4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为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4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16.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808.49元。被告吕双双、被告环保科技公司、被告王瞳镇政府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28.3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808.49元; 三、被告吕双双、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景县王瞳镇人民政府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天津领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庆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冬冬 书 记 员 刘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