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国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王飞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国影与被告王飞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余国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国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王飞洲偿还原告余国影借款本金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飞洲于2021年4月初向余国影借款本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并约定2021年4月2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洲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洲于2021年4月初向余国影借款本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并约定2021年4月2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飞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余国影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飞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2021年4月2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85%×4),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飞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21年4月2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国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王飞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