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张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杰与被告张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及被告张巧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支付逾期一年的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商议借款事宜,双方约定贷款月息一分二。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本人银行账户,由于原告网银U盾不在身边无法网上转账,故通过原告爱人将2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通过微信或电话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巧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认可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款项,但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担任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系履行公司职务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应是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在微信中询问被告,你们公司还需要短期融资吗,说明原告知道其出借的对象是公司。2.被告收到20万款项后,当天即将其中的12万元转给了公司客户张诚,将剩余的8万元转给了另一关联公司霍尔果斯易智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出借的20万是通过其妻子李曼的银行账户汇出的,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就包含涉案20万元款项的120万借款向原告妻子李曼出具过借款协议,故原告应该向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原告:你们公司年底还需要短期融资吗?
被告:能有多少?
原告:你们需要多少?
被告:100-200?
原告:像上次搞个众筹吧,大概多长时间,我这20我再问问我老婆还有没有余钱。
被告:主要是想年底,账上存款好看点,这次时间短,就一个月,你俩钱还分着。
原告:利率大概多少?我问问她有没有余钱。
2018年12月26日
原告:你们除1个月外,还有什么期限,利率多少?
被告:你转了么?另外就是一年期,年利率12%。
原告:正倒腾。年利能按1.2*12算吗?倒腾太费劲。
被告:和你媳妇一样,月利率1%。
原告与其妻子李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8年12月26日
原告:你在网上工行能转账吗?
李曼:可以。
原告:要有U盾。
李曼:有。
原告:你给我工行卡转个1万,我凑齐20万,给张巧玲那儿转去1个月,利息1.2%,到时钱再还你。
李曼:也不高啊,行我转给你。
201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妻子李曼的账户汇入20万元。同日,李曼将该20万元款项分两笔转给了被告张巧玲。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0万元,但主张实际借款人应为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色光华(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张巧玲在该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霍尔果斯易智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七色光华(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七色广华(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张巧玲在七色光华(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财务总监职务。因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2017年起从李曼处借款,期间有多次借入和还款付息,截至目前,尚有1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因公司财务管理的需要,李曼的借款以公司员工翟婧伊、李苒、张巧玲的个人账户或七色光华公司账户收取,后转入公司或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张巧玲系我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指令与李曼联系借款还款相关事宜。现本公司声明,2018年4月17日,李曼转账李苒的50万,2018年11月28日,李曼转账给翟婧伊的20万,2018年12月26日,李曼转账给张巧玲的20万,均系李曼向公司的借款,收款人系履行职务,接受公司的指令收取款项,且已依照公司指令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本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前述收款人与借款无关。3.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诚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对账备忘录》,载明:经甲方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乙方张诚双方财务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9号,甲方欠乙方未结算货款12万,双方协商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款项结清,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12月9号以后的货款合并到2017年度结算。4.张巧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26日,张巧玲收到李曼汇入的20万元后,同日,向案外人张诚支付了12万元,分两笔向霍尔果斯易智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巧玲曾承诺还款,提供了一份录音文件,被告主张该录音经过剪切,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庭审结束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完整的电话录音已被清除,无法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称的“2018年12月26日李曼转账给张巧玲的20万”系原告万杰经由李曼转给张巧玲的20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则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首先,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沟通中说到“你们公司年底还需要短期融资吗”,可以说明原告对于其出借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被告张巧玲个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看,被告在收到涉案款项后,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其所在的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张诚以及另一关联公司,故被告亦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再次,北京聪明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其系涉案2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最后,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经过截取,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够完整、连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巧玲对涉案20万元借款表示认可并承诺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张巧玲并非涉案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万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