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海城市马风镇石安同得利建筑石采石场,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营业执照号先后为210xxxxxxxxxx44、210xxxxxxxxxx84,2012年6月18日因解散注销后,于2012年7月23日注册成立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xxxxxx264Q,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法定代表人祝某。
诉讼代表人祝某,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人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2007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五百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忠刚、检察官助理万远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祝某、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朱世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在实际经营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釆石场、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釆石场,法定代表人均为祝某)期间,于2006年至2020年11月间,在未取得辽宁省林业厅准予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情况下,擅自超面积占用其所承包的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集体商品林林地,用于建筑石开采。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06年至2020年11月,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某占用林地总面积为55225平方米(82.8亩)。其中,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采石场于2008年5月,经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占用林地0.2173公顷(3.2595亩)。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某累计非法占用农用地79.6亩,致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
另查,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方案》规定,于2012年6月在鞍山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于2014年3月在海城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9月在海城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39,100.00元,于2018年6月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土地复垦预存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73,734.00元。累计缴存植被恢复保证金人民币602,834.00元。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釆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朱世尧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在实际经营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釆石场、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釆石场,法定代表人均为祝某)期间,于2006年至2020年11月间,在未取得辽宁省林业厅准予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情况下,擅自超面积占用其所承包的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集体商品林林地,用于建筑石开采。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06年至2020年11月,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某占用林地总面积为55225平方米(82.8亩)。其中,海城市马风镇石某同得利建筑石采石场于2008年5月,经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占用林地0.2173公顷(3.2595亩)。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祝某某累计非法占用农用地79.6亩,致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
另查,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方案》规定,于2012年6月在鞍山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于2014年3月在海城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9月在海城财政缴存保证金人民币239,100.00元,于2018年6月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土地复垦预存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73,734.00元。累计缴存植被恢复保证金人民币602,834.00元。
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杨某、孙某、祝某1、宿某、蔺某、刘某、韩某、王某1、祝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鉴定意见书,海城市集体商品林承包合同书,合资经营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查询卡,采矿许可证,王光久自述材料,宋玉辉自述材料,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林地和林木等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植被恢复保证金等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祝某某系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已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可酌情对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海城安拓建筑石开釆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