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琼因与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道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吴道华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蔡某、魏某出庭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丈夫蔡某与被上诉人吴道洪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吴道洪因经营的养猪场急需资金购买饲料,便多次到上诉人家里借款。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在会理县濯缨桥对面茶楼处出借了现金80000元给被上诉人吴道洪,并当着证人蔡某、魏某和被上诉人吴道华的面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吴道洪。被上诉人吴道洪收到借款后,便亲笔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吴道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确认。经多次催收,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至今未将借款8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为此,一审未确认上诉人已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吴道洪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吴道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确认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依法应当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和连带支付自2020年12月1曰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因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亲笔出具借据,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借款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与常理相悖。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吴道洪亲笔出具的、被上诉人吴道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的“借条”、证人蔡某、魏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已将借款8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吴道洪”的事实。因此,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道洪、吴道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民间借贷是以借款交付为构成要件之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除了借条外还应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案中,吴道洪实际未收到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80000元交付给答辩人的事实,但上诉人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答辩人并不熟悉,一审中答辩人陈述是打牌欠的水钱,应该是成立的。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出具欠条后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找过答辩人吴道洪妻子主张过权利,因不是借款,没有归还,此后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三年时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担保人吴道华的担保期限已过。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道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率;2、判令被告吴道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率;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琼自认与被告吴道洪不熟,2014年5月23日吴道洪出具借到孙琼现金80000元用于做饲料周转的《借条》,并由吴道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20日原告丈夫蔡某未找到吴道洪,由吴道洪妻子在《借条》背面写上“大写捌万元,前面80000元的欠条减10000元,欠70000元。欠款人:吴道洪妻子”。吴道洪自认打借条后跑了1年左右,在2015年国庆左右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证明了双方有借款合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借款交付为构成要件之一,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孙琼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书面证据提交。上诉人孙琼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会理县***果元派出所有关蔡某与吴道洪因借款纠纷发生后形成的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该所形成的存档材料为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孙琼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吴道洪、吴道华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接警登记表只能反映出蔡某与吴道洪发生纠纷后****出警,这里面了解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用了解事实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主要表现在吴道洪向蔡某借款,实际上是吴道洪未借款。2.借条的时间与接警登记表不一致,出具人不一致。本院对****形成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作如下认定:接警登记表载明的是被上诉人吴道洪与蔡某之间因2015年借款80000元问题产生纷争****出警,而本案借条形成于2014年,当事人也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既要有借款的合意,又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金给付,从而使合同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款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孙琼虽提供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但被上诉人吴道洪提出其系因赌债被迫出具借条,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孙琼要证实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应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孙琼称该借款系由其提供现金70000元及证人魏某提供的10000元现金形成的借款凭证,但从其一审庭审陈述来看,首先其丈夫蔡某与被上诉人吴道洪相识,而其与被上诉人吴道洪并不熟悉,那么被上诉人吴道洪为什么不直接向蔡某借款而向并不熟悉的上诉人借款,如是向蔡某借款那么在蔡某在场的情况下又为何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其次上诉人孙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被上诉人吴道洪喊其丈夫借款80000元,出借当天被上诉人吴道洪约其丈夫,其便带着自有资金70000元与其丈夫按被上诉人吴道洪要求到会理县加上魏某的10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吴道洪;但其丈夫蔡某一审出庭作证却陈述是被上诉人吴道洪到上诉人家里找到蔡某,说修猪场,由蔡某向魏某借款10000元,在会理县交付给被上诉人吴道洪。如上所述,本院确实对案涉借条的形成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孙琼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琼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其提供的《借条》形成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琼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现上诉人孙琼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爱 军

审判员 李 亚 莉

审判员 朱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阿尔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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