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旭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苏月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鲍旭榫与被告苏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旭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鲍旭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月开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鲍旭榫在屯溪经营瓷砖店,2018年经第三方介绍认识苏月开,其从事承包建筑、装璜等项目。2018年12月苏月开在汤口承接民宿酒店施工项目,并承诺此项目所需材料向鲍旭榫采购。之后苏月开以急用钱为由向鲍旭榫借款3500元,承诺项目完工后偿还。项目完工后,鲍旭榫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苏月开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2019年5月1日苏月开因经营所需向鲍旭榫分别借款3000元、500元,口头承诺项目完工后归还。项目完工后,鲍旭榫多次催讨,该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鲍旭榫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月开两次向鲍旭榫借款共计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月开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苏月开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现鲍旭榫要求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月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鲍旭榫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月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旭榫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月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