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新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卫生所,住所地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登记号PDY76515136043019D3001。

负责人:陆卫平(曾用名陆蔚颜)。

审理经过

原告钱新如与被告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卫生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经济补偿款(2019年经济补偿款7160元、2020年经济补偿款7160元)共计14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经济补偿款,因未按期支付之日至2020年元月1日止,每月利息按3%支付,共计386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赣0430民初276号其中:1、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第一条;2、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偿还补偿款,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补偿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17日彭泽县民政局印发的《关于芙蓉农场和上十岭垦殖场设立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芙蓉农场设立百泉湾居民委员会、官运居民委员会等。相应的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卫生所名称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存在。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卫生所”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新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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