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灵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珂,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灵芹诉被告刘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马笑珂,被告刘建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2%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27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同村好友,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共计累计出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将原有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王灵芹13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20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灵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原告的13万元交给我,让我给案外人范敬伟用来投资工程,实际用款人是范敬伟。当时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也向范敬伟索要过款项,范敬伟也向原告出具过13万元的借条。一笔款项出具了两张借条,我认为原告应当将其中一张作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建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灵芹130000(壹拾叁万整)2014年7月24日刘建灵”。被告刘建灵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万元,但称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范敬伟,具体利息约定多少记不清了,并称就案涉13万元范敬伟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女儿(丽飞)与被告刘建灵之间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中显示:丽飞说:“我妈说是2分呀”,刘建灵说:“一分息都没有姑娘”,丽飞说:“我知道,我说之前,之前最开始那时候你不是给过我妈利息,给现金,当时是按…”,刘建灵说:“那不是这钱,这一分利息都没有,我都没见过一分利息,你们咋见息,我一直都没见息,你们还见息”。丽飞说:“当时我妈说给的是按2分的息”,刘建灵说:“哎呀,那是不可能的,我记着是一分二还是一分五,我也忘了,因为那上面没写,2分息根本都没有,那时候说的好像是一分二也不知道是一分五,过了我也忘了”,刘建灵说:“你这个时候想咋告他你咋告他,你叫我咋配合我咋配合,息就是一分二一分五,他这钱不给,将来以后我手里得住钱我先给你们,我给你们可是没有息,因为我没用你们这个钱,我只是中间人,对不对,咱那时候都想挣息是不是,我不会给你们坑了,我给你们封本钱”。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20年其多次找刘建灵索要借款,刘建灵称钱给了案外人范敬伟,让其找范敬伟要,就案涉借款范敬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该借条已经丢失,其不再要求范敬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建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灵芹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建灵亦认可其实际收到原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3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建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灵芹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王灵芹承担1291元,由被告刘建灵承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