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大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大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35261.82元(欠款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其中本金104957.69元、利息23936.88元、违约金3299.17元、其它手续费3068.0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8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严重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84的信用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样样行、账单分期、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可按业务类别选分3/6/12/18/24/30/36/48/60期等,每期费率区间0%-1%,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该比例因合作商场或客户的资质不同而异;手续费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若客户提前偿还,需缴付的手续费以客户申请分期业务时约定为准。银行或诉讼管辖法院向持卡人提供的任何通讯地址寄送文件均视为已送达。原告未与被告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办理了样样行分期业务和财智金业务,分期的金额未还部分包含在诉请的本金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持卡消费后自2019年10月6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04957.69元、利息23936.88元、违约金3299.17元、其它费用3068.08元。
以上事实,有领卡确认函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欠费构成表、交易明细、财智金划款截屏、“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银行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予以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手续费,但利息及其他手续费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就违约金是否收取及收取方式和标准均未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104957.69元及利息、其他手续费(利息及其他手续费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但利息及其他手续费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计150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36.5元,被告李大涛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