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斌,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马成斌,被告王某1、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5600元,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2019年农历正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21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被告王某1离开原告家,从此与原告断绝联系。在该婚约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各项彩礼,其中2019年农历正月“看屋来”时给付5600元,订婚时分两次给付被告家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1、康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2019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21年农历正月初一日王某1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彩礼,退还了4000元,实际收取了76000元。“衣服钱”给了20000元现金,再没有其他的了。王某1的陪嫁物品不要了,愿意退还原告40000元彩礼。 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9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在该婚约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王某1及王某2支付了现金彩礼80000元,被告退还4000元,衣服钱20000元,并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钉现在原告家中,项链和戒指在被告家中。202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一日)被告王某1返回娘家。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魏某1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5600元及首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原告魏某1与被告王某1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在魏某1与王某1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具体返还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属于彩礼范畴的共计96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返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康某作为该笔彩礼的实际收取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王某2、康某共同返还原告魏某1彩礼5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康某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少军 书记员 于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