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太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珠杰,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加泰与被上诉人苏太君、曾国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加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该份证据形成于2019年6月21日,也就是说直至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因案涉工程款项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仍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分配。该录音亦可证实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收到佳和公司款项后,将65万元转到被上诉人妻子账户,系被上诉人以买房需要用钱为由蒙骗被上诉人打款,该款项的支付并非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透水砼款项的分配。案涉工程透水砼工程款项为650728.5元,上诉人起诉佳和公司后,佳和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的次日,上诉人即将其中的6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该笔转账是对案涉工程款的分配,那么除去转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上诉方只因合伙关系分配728.5元,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根据双方形成于2016年2月的开支单据,预估该工程总收入为655728元,该数字与最终结算金额650728.5元高度相符,可见该开支单据能真实反映双方在该工程的开支及应分配利润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垫支项目的收据不能完全区分用于哪一工程,亦未提交植生砼工程已合伙结算分配完毕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太君辩称,上诉人所诉请的关于茅和养老院项目,并不包含在双方合伙关系中。关于货款分配问题,根据一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合伙项目,仅包括前述植生砼及透水砼工程,在两个工程项目中,发包人佳和公司将两个项目合并在一起结算,无法区分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对于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之妻转账的65万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哪部分工程款,以及是否属于双方就合伙进行先行分配的款项。在双方合伙的项目中,每一笔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收取,再由上诉人根据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后分配,目前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收取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分配,不存在没有分配的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曾国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加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苏太君支付王加泰合伙垫资款及利润505,609.75元;2.判令苏太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王加泰、苏太君、曾国明签订《雅安市上中下里镇河边植生混泥土工程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上、中、下里植生砼混凝土工程,按王加泰20%、苏太君40%、曾国明40%分配盈亏。2015年10月26日,苏太君、王加泰与工程总承包方佳和公司签订《植生砼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太君、王加泰承包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河边植生砼工程,工期为2015年3月开始至佳和公司基础完工。2015年11月19日,苏太君与佳和公司签订《堤顶透水砼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苏太君承包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堤顶透水砼工程,工期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5日,佳和公司和苏太君、王加泰对植生砼工程进行了收方,总计工程款为1,808,202.8元。同年1月17日,佳和公司和王加泰对透水砼工程进行了现场收方,收方后总计工程款为650,728.5元。

2017年6月16日,王加泰向一审法院起诉佳和公司,王加泰诉称“被告(佳和公司)在承建位于雨城区××镇××碧峰峡镇的陇西河防洪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期间,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王加泰)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民工按照被告的安排提供浇筑生态混凝土及透水混凝土劳务……在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9893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16年4月22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265300元和400000元后,余款833630元一直未付”,要求佳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此款由佳和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7年12月5日,佳和公司以转账方式将调解书款项支付了王加泰,同年12月6日,王加泰转款65万元到苏太君妻子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佳和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0日转款给王加泰265,3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后,王加泰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7年1月20日支付苏太君120,000元和33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苏太君、曾国明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王加泰,要求王加泰支付双方合伙的不涉及本案工程的其他几项工程的利润。2020年4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庭审中,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路工程经收方,工程款为108,200元。王加泰提交的与苏太君的2019年6月21日的电话通话记录中,苏太君答复王加泰名山茅河工程“钱收到就该分”。苏太君陈述因相对方下落不明,未收到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加泰起诉的两项合伙工程给付垫资款及利润的请求是否成立分别分析如下:

一、对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路工程,王加泰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苏太君的答复指向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苏太君未能对该答复做出合理辩驳,故对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砼工程系王加泰和苏太君合伙施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路工程款已支付苏太君,王加泰和苏太君关于该工程是盈余或亏损尚不能确定,可待该工程款收回双方自行结算分配或另行主张。

二、对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透水砼工程,苏太君认为工程系王加泰、苏太君、曾国明三方合伙,而王加泰未提供该工程系苏太君与王加泰合伙的证据。另,王加泰主张应苏太君要求,双方未进行合伙分配自己即将透水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苏太君,仅有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与透水砼工程款金额相近及电话录音为凭,而电话录音内容系双方为多项工程款争执不能明确证实王加泰的主张。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植生砼、透水砼两个工程项目均为佳和公司分包,先后开工,佳和公司对两个工程合并结算支付款项,工程款均由王加泰领取。工程完工后,王加泰在每次收到佳和公司付款后次日,即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苏太君,未区分是哪项工程款项。庭审中王加泰提交的工程垫支项目的收据也不能完全区分是用于哪一个工程,亦未提交植生砼工程已合伙结算分配完毕的证据。故王加泰要求苏太君给付透水砼工程垫资款及利润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对王加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国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加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8元,由王加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争议的事实,即王加泰要求苏太君支付合伙垫资款及利润的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加泰的上诉主张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加泰的一审诉求。而王加泰在一审中的诉求为判令苏太君支付王加泰合伙垫资款及利润505,609.75元,就该诉讼主张,王加泰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审中,王加泰主张的合伙垫资款及利润505,609.75元,其组成为雅安市雨城区中里、碧峰峡陇西工程防洪灾后重建透水砼工程总款为650,728.5元,名山茅河养老院工程总款为108200元,王加泰为以上两个工程共垫资357,523元,上述两工程的利润共计297,630.5元,王加泰应获得合伙的利润为148,815.25元,故王加泰应当得到合伙垫资款及利润505,609.75元。

首先,对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砼工程,苏太君虽不认为与王加泰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王加泰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砼工程系王加泰和苏太君合伙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结算。该工程是否存在盈亏也尚不能确定,故对该工程可待双方进行实际的结算后王加泰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其次,关于王加泰请求苏太君支付雅安市雨城区中里、碧峰峡陇西工程防洪灾后重建透水砼工程的合伙垫资款及利润问题。对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透水砼工程,苏太君主张该工程系王加泰、苏太君、曾国明三人合伙,王加泰是应苏太君的要求,在双方未进行合伙分配的情况下,王加泰即将透水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苏太君。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植生砼、透水砼两个工程项目均为佳和公司分包,先后开工,佳和公司对两个工程合并结算支付款项,工程款均由王加泰领取。工程完工后,王加泰在每次收到佳和公司付款后次日,即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苏太君,王加泰认为其为陇西河灾后恢复重建透水砼工程、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砼两个工程共垫资357,523元,王加泰提交的工程垫支项目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垫支的哪项工程,王加泰也未提交以上两项工程已对盈亏进行了实际结算的相应证据。

王加泰在名山茅河养老院透水砼工程及陇西河防洪灾后重建透水砼工程的两项工程未主张其与苏太君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苏太君给付两项工程垫资款及利润,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加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加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王加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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