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雄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石获南路156号院内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MA08KM4RXK。

法定代表人:朱春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雄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杨震、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雄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等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被告杨震驾驶被告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庄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相撞后两车侧翻入路边的公路沟内,造成两车、路边枣树及原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和车辆损失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仍剩余部分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未付,原告就此部分和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涉案车辆冀A×××××商业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损失在核验驾驶人杨震的驾驶本、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情况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

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震及被告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冀A×××××轻型货车损失金额为:21470元。

3、鉴定费票据一份。载明鉴定费金额为3000元。

4、施救费票据一份。载明拖车费金额4000元,吊车费4500元,合计8500元。

5、电子保单一份。

6、杨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A×××××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2评估报告中关于车辆冀A×××××损失评估金额较高,残值评估金额较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金额过高,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办法予以确认,最多不超过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17时50分,被告杨震驾驶被告石家庄泰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庄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雄卫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相撞后,冀A×××××重型货车侧翻入路边的公路沟内,造成两车、路边枣树受损,徐雄卫、乘车人米胜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震驾驶的冀A×××××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冀A×××××轻型货车被拖至修理厂,产生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4500元。原告自认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人身损害赔偿和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徐雄卫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的损失,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147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冀AS30U9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所提供的资料无法得出有效评估结论,经多次沟通后,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仍无法补充完整为由退回委托的事项鉴定。庭审中,原告还主张鉴定车损时车辆拆验费2000元、停运损失5000元、事故中致其手机损坏,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470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杨震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其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在本案诉讼时未起诉冀A×××××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原告自主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案不议。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其车辆拖车费和吊车费共计8500元问题,原告行驶证载明其车辆总质量约5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在行唐县,至行唐县城约45公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案原告车辆拖车、吊车等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3000元,与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来的拖车、吊车等施救费用金额基本相当,但考虑到肇事车辆实际施救费用总是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实际情况,以酌定原告车辆拖车、吊车等施救费共计4000元为宜。原告车辆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1470-2000元=19470元及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2647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雄卫经济损失26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杨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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