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徐明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审理经过
杨仲与徐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9)豫152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徐明利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清,利息自借款之日(201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本息,视为该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向新县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徐明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徐明利名下有少量存款,徐明利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
(2)被执行人徐明利名下有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豫S×××××,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
三、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徐明利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9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