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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言建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84LQW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二村62幢01间。

主要负责人:陈建峰,公民身份号码XXX,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顺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言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言建租赁站)与被告梅顺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言建租赁站的主要负责人陈建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言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顺志支付原告租费14770元、运费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0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租赁钢板桩100根,2月22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租赁钢板桩100根,3月26日在工地返还110根,3月29日在工地返还78根。截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14770元、运费4000元(1000元/车,共4车),且剩余12根钢板桩未归还,按约定900元/根进行赔偿共计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顺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梅顺志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言建钢管租赁站租金14770元、运费4000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0800元,合计2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梅顺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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