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安吉经济开发区健康(医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5592176F。 法定代表人:周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明升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87101。 诉讼代表人:汪丹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为安吉县人民法院在(2017)浙052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债权;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将该债权论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其论述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性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申报的担保债权应被列为普通债权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报的担保债权,其债权性质是否为普通债权是法律判断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债权的性质和清偿顺序,该条款没有列举担保债权为劣后债权;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关联企业破产”部分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劣后债权的适用条件为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且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不是劣后债权进行了阐述,不符合适用该条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未对普通债权的证明标准及劣后债权的认定规则进行任何的论述,即以举证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报的担保债权,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明升系安徽明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系典型的关联企业。二、股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属于典型的不当交易,将公司以承包方式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是以承包经营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破坏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承包合同要求股东按照约定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让大股东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让大股东不承担责任,小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严重扰乱了市场主体,扰乱市场经营秩序,降低了其作为大股东应当承担的市场主体承担义务的能力。三、浙江明升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产生,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该债权的产生主要行为来源《框架协议》实际为《股东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延续,均体现其投入1170万元,后期未再投入资金,并想方设法抽回投资以及获得固定收益。浙江明升明知亏损情况以及安徽明升房产已经投入21908539.46元的情况下,进一步变相抽回投资并占有利润。属于典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黑白合同,应当依法认定其提出诉请的主张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四、浙江明升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20052077.30元债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503民破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皖1503民破1-2-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31752077.30元,被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原告的债权额为18768294.80元为普通债权,并记载在债权表上。2020年7月23日被告作出(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2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申报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债权额为1283782.50元。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债权额与作为普通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2020年8月25日原告对该异议书作出书面的意见回复。2021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作出(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3号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1.撤销(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号债权审核认定书、(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2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关于浙江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认定;2.认定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债权20052077.30元为劣后债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申报的债权为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民初5l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联营合同纠纷的承包款担保债权,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被告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为劣后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管理人作出(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3号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侵害的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一、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系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系典型的关联企业。二、股东之间内部承包属于典型的不当交易。三、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产生,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四、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安徽明升服装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由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独资。2010年12月10日,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出资1170万元;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出资130万元,共同成立了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6日,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安徽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承包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年,年总承包费为60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在协议签署后满一年前的30日内支付,第二年承包费在承包期限届满前7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每月2%总承包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按每月10%的总承包费支付违约金。该《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承包经营方应支付甲方的承包费、超益分配款之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承包经营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四条“乙、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将其各自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物并办妥它项权证”。 2016年12月27日,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框架协议书》作为各方此后确定债权债务的基本依据,六安成祥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向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对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金为1170万元,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鉴于六安成祥服饰公司暂无能力支付,同意其延迟支付,但为确保款项的支付,将尚未销售的房产抵押或者以预售的方式登记至浙江明升服装公司的名下作为六安成祥服饰公司支付款项的担保。浙江明升服装公司同意六安成祥服饰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承包金不计利息,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在接到对方要求纠正的通知后立即纠正,因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给予赔偿,包括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六安成祥服饰公司或者安徽明升服装公司、安徽明升房地产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且未予以纠正的,浙江明升服装公司有权要求六安成祥服饰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和利息;六安成祥服饰公司、安徽明升服装公司、安徽明升房地产公司就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诉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052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承包款117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承包款1170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律师费1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徽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明升公司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503民破1-1-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20)皖1503民破1-2-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申报债权31752077.30元,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原告的债权额为18768294.8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0年7月23日被告作出(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2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申报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债权额为1283782.50元。 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债权额与作为普通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18768294.8元认定为普通债权错误,应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应与普通债权共同享受分配。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对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为生效的判决文书,其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2021年2月4日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3号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1.撤销(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号债权审核认定书、(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2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关于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认定;2、认定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债权20052077.30元为劣后债权等。原告以该(2020)明升破管认字第30-3号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即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放弃了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换取无论公司盈亏,均可获得固定承包金的权利,是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即本案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和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一致决定形成的分配关系;是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就其资产收益权的内部约定。本案原告申报的债权是由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承包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形成的担保债权,其实质是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让被告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实现其投资收益权,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未就其申报的担保债权应被列为普通债权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60元,由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当如何认定。分析评判如下: 经查,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本案中《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说明在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投资人,即股东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即就公司承包经营事项达成了协议。从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看,其持股占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系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公司未正式设立时即通过承包的方式将公司经营权转由六安市成祥服饰有限公司行使,而自身通过收取承包费用的方式取得固定收益。从该《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后两年期间内即将获得其高于出资额11700000元的收益,且另行约定由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包费用等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实际上是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或基于其自身优势地位,将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分担给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有违公平,且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安徽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将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60元,由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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