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裕特,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陈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雷国庆,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成头冲村。
投资人:欧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中胜,男,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芝,男,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管理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中胜、陈应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行拆毁原告尾砂选厂及设备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5799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3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行拆毁原告尾砂选厂及设备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5799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357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98821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18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被告欧胜波的胞弟欧中胜(该选矿厂厂长)多次电话邀请原告雷国庆到该厂来承包尾水、尾砂加工,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选厂尾水、尾砂筛选加工。被告应将选厂全部尾水、尾砂提供到原告毛毯行的筛选场地,原告经过筛选后的尾砂由被告自行处理。二、合同期为四年。三、生产出来的有色金属产品被告占比例的20%,原告占80%。四、被告提供建厂场地,保证供电、供水,费用由原告负责。尾砂选厂建成后作为四鑫选厂的附属厂,一切环保、工商、税务、安监及民事纠纷等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地建厂,建尾砂厂的全部资金及技术全部由原告负责。尾砂厂建成后,生产、经营等全部由原告负责。五、承包期内,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的正常生产。如果被告未按以上约定执行,造成原告无法生产,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建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停工,如连续停工3个月,罚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如连续停工六个月,则被告有权终止和原告的合作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签合同当天原告交了贰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在尾砂池内用挖机挖尾砂填压,造成了一块地基用作建厂场地。2018年6月3日,原告尾砂厂建成,试机后,正式开工生产,仅生产了10天,被告就告诉原告因环保问题暂时停工,待环保手续办好后再开工。但是被告的环保手续一直拖延没办。2019年3月24日,被告又突然告诉原告因没有正规用地手续,政府命令要将该尾砂厂拆除。第二天,原告及时赶到现场,要求被告协商好再拆,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方案:第一,在另外的地方选好建厂场地,办好用地手续,重新建厂,尽快恢复生产。第二,如果没条件恢复生产,被告一定会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后来原告多次来到该厂与被告商量,要求尽快落实,但是被告故意拖延不办,现在拆下的设备由于长期雨淋日晒将近报废,不能再用。综上,因被告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尾砂厂被强行拆除,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535799元并造成原告无法生产,已经停工一年有余,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35799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辩称,原告说的强行拆毁原告尾砂选厂及设备,这些设备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拆除的,没有通过正规的环评手续,是不允许生产的,若不拆除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关于原告所说的间接损失,里面的内容五花八门,我方觉得有些费用是不应该由被告去承担的。工资表上面的人员都是老板,我们认为老板不应该自己拿工资。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535799元已经包括了购买设备以及厂房等所有的费用,并且原告在这段时间还加工了产品出售,卖了多少钱我们厂方也不知道。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535799元。原告还把他们旧厂的旧设备运过来,又以新设备的价格计算。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四鑫选场尾水、尾砂承包合同,证据5照片一组、证据6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费用报销单、领条、收据、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书、送货单、租车协议(共22项),被告对其中的第1项、第8-22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中的第2-7项:雷新江砌护墙承包费用28840.8元、黄福伦地板承包费用14616元、雷德彪厂棚承包方77240元、雷沅安做工工资42980.4元、成良机械安装费27000元、韩土旺电水安装费24098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纳;证据4考勤表、送(销)货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出仓单、销售清单、收条(共6项),被告对其中的第3项、第6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中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雷裕特、原告雷国庆、原告陈波签订《四鑫选场尾水、尾矿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选厂尾水、尾砂的筛选加工。合同承包期为四年,自2018年4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产出来的钨、锡等有色金属产品甲方占比20%、乙方占比80%分成。甲方提供建厂场地,保证供电、供水,费用由乙方负责。尾砂选厂建成后作为四鑫选厂的附属厂,一切环保、工商、税务、安监及民事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场地建厂,建尾砂厂的资金及技术全部由乙方负责。尾砂厂建成后,生产、经营等全部由乙方负责。产品由双方共同保管,销售产品时双方都要到场并认定,价格合理方可销售,如有异议双方可按比例划分产品,自行销售。承包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如果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执行,造成乙方无法生产,应赔偿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赔偿乙方建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保证金20000元,并在被告的尾砂池坝内建厂。2018年6月3日,原告将尾砂厂建成并开工。2018年6月13日,因被告未将环评手续办妥,尾砂厂停工。2019年3月23、24日,尾砂厂被拆除。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诉。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欧胜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建、拆厂事实及被告负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厂房的审定造价为537403.8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建厂的经济损失535799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但在此情况下要求同时赔偿违约金和损失则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工资、伙食费等间接损失共98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3-6月份工资60960元、3-6月伙食费17643元、其他差旅费及临时工费10948元、过路费1880元、药制319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付罗老板工资3000元、付李英挑模板材料1200元为建厂支出,已经包含在厂房造价中,不宜重复认定,故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支付经济损失费535799元、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21元,由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负担1690.75元;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负担4726.46元。鉴定费31731元,由原告雷裕特、原告陈波、原告雷国庆负担8360.22元;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四鑫选矿厂负担2337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