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

负责人:孙建垒,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骏、尹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桥区南京路行驶至信阳市××桥区南京路金鼎小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出道路时,将钱某撞伤,陈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经诊断钱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共治疗18天,医疗费花费4118.0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陈某无证驾驶逃逸,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有追偿的权利。事故认定书记载两个人受伤,法院判决时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05时4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桥区南京路行驶至信阳市××桥区南京路金鼎小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出道路时,与路边钱某、喻成龙发生相撞,致钱某、喻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钱某不承担责任,喻成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被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4118.04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全休壹周;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杨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无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符合保险赔付条件的情形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一整套材料,某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且已经明确告知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陈某无证驾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属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对该情形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陈某追偿。

经核算,原告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411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4、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21元/天×(18+7)天=3025元;5、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6、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25天×18天=2250元;7、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13.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13.04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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