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父亲。        

被告赵某3,男,汉族,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3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12月装表人工费以及汽车使用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起,截至12月底在被告所承揽户表换装工程中进行换表工作,期间换表100余支,汽车使用1月,用于接送工人。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金额8000元,于月底结清,但多次要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3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那件事实:        

2019年11月至12月底,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户表换装工程中进行换表工作,开自己的车接送工人。202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1工资8000元,月底给。今欠人:赵某32020年8月6日身份证:×××”。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上干活,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8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3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1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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