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桂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延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田、张桂芹诉被告石岩、李延航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田、张桂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石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都日玛拉,被告李延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忠田、张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对上述财产重新进行家庭析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阜蒙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离婚纠纷做出判决,判决第三项共同财产车牌号辽J×××××的速腾牌轿车1台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辽J×××××唐骏牌大型车辆1台,铲车2台,位于阜蒙县福兴地村的彩钢厂房及位于内蒙古库伦旗的厂房,钢材70吨,其中新钢材63吨,旧钢材7吨,铲车2台,纸壳打包机1台,剪铁机器1台,压铁块机器1台,地泵1个,吸铁磁刁1台,中重型废铁50吨,纸壳打包20吨,废铁块5吨,剪切铁5吨,塑料瓶和塑料管500公斤,废旧轮胎轮毂3吨,氧气瓶100个,价值20000的小五金,价值30000元的旧轮胎归被告所有。第四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3856.96元、债权5423元归被告李延航所有。第五项被告李延航给付原告石岩财产折价款460000元。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时,二原告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二原告在与被告李延航在二被告没有结婚前就一直在阜蒙县经营收购废品生意,后二被告结婚,二原告与二被告一居生活,有赵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四人邻居郝某(身份证号:2109111974××××××××)、苑洪云(身份证号:2109031954××××××××)、岳伟华(身份证号:2109031962××××××××)可以证明原、被告一居生活,以及阜蒙县延航废品收购点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也可以证明二原告与李延航在二被告婚前就开始经营该废品收购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己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直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终止离婚起诉,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一审及二审中对于家庭析产问题都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就连审查工作都没有做,就将家庭财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将二原告辛苦奋斗半辈子的积蓄判给二被告是明显的枉法行为,因两审法院的枉法裁判,直接导致二原告的财产被他人占为己有,现二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石岩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石岩与李延航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1.石岩与李延航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明确的对李延航进行询问,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经营生意,李延航明确回答没有,并且当时主审法官对李延航进行询问时原告李忠田就坐在旁听席上,听清了李延航的回答,庭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石岩与李延航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开庭审理,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细核对,均双方确认,当时‘李延航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李忠田本人参加旁听了石岩与李延航离婚诉讼案件的整个开庭过程,庭后合理时间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核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充分说明石岩、李延航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与原告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收购配品生意的事实。二、原告无权要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4054号判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石岩与李延航离婚诉讼案件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己经参加旁听,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核对、认可的事实完全知情,但原告在庭后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参加到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故原告系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已生效的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石岩、李延航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延航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一直一起生活;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前经营废品收购点;3、阜蒙县法院(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审法院均将家庭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样分割是错误的;4、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中,3位法官均为刑事法官,二被告离婚纠纷为民事案件,由此李延航提出回避申请,但3位法官均未回避,属于程序违法;5、(2018)襄10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提供法庭做参考。被告石岩质证意见为:1、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并共同经营的事实,二被告从结婚第二天从二原告家中搬出后,再没有回去,不存在共同居住及共同经营问题。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理,没有负责人签字,二被告2008年结婚至今,从没有在该村居住过,所以该证据明显是虚假证据。2、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延航向法院提供证据是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中也明确记载了李延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将财产一一核对,双方均认可,不存在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事实。4、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营者明确记载是李延航一人,注册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是2008年7月份,结婚之前已经共同生活了,是二人经营,不存在与二原告共同经营。被告李延航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翟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点。被告石岩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相互矛盾,二被告是2012年已经搬走,证人明确表明原告有正式工作,且正式退休。正式退休应该是2015年,证人说2014年开始收废品,属于虚假证言,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延航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证人证言。被告石岩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民事起诉状,证明石岩提起离婚诉讼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的开庭笔录,证明两次庭审李延航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和债权均已经认可。原告质证意见为1、起诉状是被告当事人一方陈述,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2、笔录可以看出二被告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以看出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分割错误。被告李延航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石岩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做买卖时候没有和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杨某1说认识二原告,但是去废品收购点没见过二原告,没见过怎么会认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杨某2称不常去废品收购点,其怎么知道并非是四人一起共同经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原告都没有见过。离婚第一次庭审旁听李忠田去了,第二次没去。被告李延航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个证人是亲戚,但是是什么亲戚我不知道,偶尔去我家买废品,第二个证人就去我家两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仅能证明与被告在一个户籍内,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信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且是新邱区长营子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村委会不是本案废品收购站驻地的村委会,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故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经营者为李延航,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阜蒙县法院(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不予采信。本院(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成员均为本院员额法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审理民事案件,故对原告提供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翟某、张某的证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与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岩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如原告与被告一居生活共同经营加油站,原告应知晓离婚起诉的内容,且原告李忠田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全过程,如确实存在原告份额,原告理应在庭审过程中包括庭审后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石岩、李延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原告份额,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提出异议,故被告石岩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1、杨某2未在废品收购站附近长期居住,其无法证实原被告家中的具体事务,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石岩与李延航离婚;2.婚生女李诗美、李诗雅由石岩抚养;李延航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李诗美抚养费800元,支付李诗雅抚养费800元,至二人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J×××××速腾轿车1台归石岩所有,车牌号为辽J×××××的唐骏牌大型车1台,铲车2台,位于福兴地镇××村的彩钢厂房,内蒙古库伦旗1间彩钢厂房,钢材70吨,纸壳打包机1台,剪铁机器1台,压铁块机器1台,地泵1个,吸铁磁刁1台,中重型废铁50吨,纸壳打包20吨,废铁块5吨,剪切铁5吨,塑料瓶及塑料管500公斤,废旧轮胎毂3吨,氧气瓶100个,价值20000元的小五金,价值30000元的旧轮胎归李延航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3856.96元,债权5423元归李延航所有;5.李延航给付石岩财产折价款46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石岩负担1950元,由李延航负担2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9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二原告认为在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时,二原告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经营者为李延航,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李忠田为退休工人,其在退休前有正式工作。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与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忠田、张桂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原告李忠田、张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云鹏